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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5]237号颁布时间:1995-12-29

     1995年12月29日 国税发[1995]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 税务学院:   为了做好税务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 税务机关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的规则》,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税务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信访秩序,促进各级税务机关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税务机关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 形式,向各级税务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各级税务机关 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 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税务机关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 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各 级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 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 的机构(以下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税务机关提出:   (一)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 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税务机关或者其 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税务机关设 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走访不得围堵、冲击税务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 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 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 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 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规则第八条规 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 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 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税务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 权的税务机关受理;机构已经分设的,按工作职责,由分管税务机关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税务机关走访的,信 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提出;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 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以传染病人的,应当 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 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 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 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 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遗送,或者通知其所在 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二条 在接待场所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信访工作机构应 当依法予以收缴,必要时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税 务机关应当立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同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 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 税务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 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 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 延。   第二十六条 办理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 回避。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 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 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 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税务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 并可以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税务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 执行;对处理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 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查请求之日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 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税务机关复查,上一级税务机 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 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 新处理。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 处理或者责成下级税务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 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导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税务机关给 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反税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 家税收成果对改进税务机关工作有贡献的,由有关税务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 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 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 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信访经费和信访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条 件(接待室、办公室、经费、办公用品等),并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本着节约的原 则,合理使用信访工作经费。   第四十一条 信访工作是一项比较艰苦、复杂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 地实际情况,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生活给予一定的照顾,予以适当补助,配备必要的劳 动保护用品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 定信访工作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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