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6日 深地税发[2004]313号
机关各处室、各分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经国家税务总局第8号令公布,并于2004
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转发给你们,并对以下问题
明确如下:
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下设税务所的征收管理分局征管科为负责税
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职责。
二、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分局必须在
2004年5月1日前将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权利告知事项修改如下:
“你公司如对我局在纳税上做出的处理有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
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在实际缴清税
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
内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
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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