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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拿大科罗纳货运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1999]54号颁布时间:1999-02-02

     1999年2月2日 深地税发[1999]54号 宝安公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拿大科罗纳货运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8]825号)转发给你们,文中所称1986年税收协定第 八条即: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和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以 船舶或飞机主要经营旅客或货物运输取得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 的利润。”   文中所称1973年民航协定有关规定即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其经营国际运输而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 缔约对方所征收的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对于上述税收协定内容,市局补充解释如下:   一、 加拿大航空公司自中国境内起运客货、从事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应 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加拿大航空公司运送的客货起运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国境内所取得的利润, 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加拿大航空公司自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所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和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拿大科罗纳货运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1998]825号 1998年12月24日)(正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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