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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若干问题的通知

东地税发[2005]34号颁布时间:2005-03-15

     2005年3月15日 东地税发[2005]34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取消审批后的后续管理,完善和规范 内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审批制度,根据省地税局和国税总局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局研究,现就内外资企业财产损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范围及确认    (一)允许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允许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 货币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 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    1.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或自然灾害造成的现金短款以 及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已经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而造成的损失。    2.坏帐损失是指:(1)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一定期限(三资企 业为二年,内资企业为三年)且有确凿证据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如不再继续发生购 销业务)而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帐款;(2)因债务人被依法宣告 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登记、死亡、失踪,以其剩余财产或 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帐款。    3.存货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存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库存残损霉变损 失、失窃损失、自然灾害(淘汰)损失以及正常转让销售变卖等损失。    4.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是指企业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 单位投资后,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以及接受投资企业清算时所取得的款项少于账面价 值的差额。    5.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毁损报 废损失、失窃损失、自然灾害(淘汰)损失以及正常转让销售变卖等损失。    6.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 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损失。    7.无形资产损失是指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或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 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失。    8.其他资产损失:除上述资产损失外的其他财产的报废、毁损损失。    (二)允许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确认    1.基本确认原则    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已变卖资产 的变价收入、尚未变卖资产的估计可回收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 损失。各项资产的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定标准具体见东地税发[2003]196 号文的规定。    2.几项特殊财产损失的确认    (1)企业间借贷业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 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借贷业务。企业之间因销售商品等发生 的商业信用外,其他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的, 不得税前扣除。    (2)评估确认损失的扣除    企业因下列几种情况所发生的资产评估确认的损失可税前扣除:    ①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②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③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    (3)被拍卖或变卖的抵押资产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导致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帐面价值与变 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可认定为财产损失。    二、财产损失报批(报备)时间及需报送资料    (一)财产损失报批(报备)时间    1.内资企业    企业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集中一次报主管税 务分局审批。如报损财产不能留待年度终了集中报批,需急于处理的,应在处理前报 主管税务分局审批。    2.三资企业    根据国税发[2004]80号文的规定,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按规 定提供财产损失情况说明资料,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的,税务部门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企业发生财产损失时,应及时将财产损失说明资料报主管分局备案,报损财产 须经主管税务分局查证后方可处理。企业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应在纳税年度 终了后四个月内集中一次将有关财产损失证明资料报主管税务分局备案。如报损财产 不能留待年度终了集中备案,需急于处理的,应在处理前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    主管税务分局接到企业报备的资料,应认真审核各种证明资料是否齐全,必要时 可到企业实地调查取证;对提供资料不完整、有错漏的,及时通知纳税人补充资料。    3.对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企业可在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自主申报扣除,年度 申报时集中一次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分局备案:    (1)商业企业的鲜活、易腐、易变质物品(如食品、饮料等)因变质、霉烂、 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而自行处理;    (2)企业的存货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损耗率符合行业规定的 标准),如加油站、化工企业等;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损失。    (二)财产损失报批(报备)资料    1.基本资料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需向主管税务分局报送以下基本资料:(提供原 件)    (1)企业书面报告,说明损失的原因、数量、金额;    (2)财产损失计税扣除汇总表(适用于三资企业)或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 请表(适用于内资企业);    (3)财产损失明细表;    以上表格由各分局自行从市局内部网(IP地址: http://150.88.194.1/software.htm)下载给纳税人使用。    2.各类财产损失具体证明资料(提供复印件)    (1)固定资产和存货损失视情况不同分别报送以下资料:    ①属固定资产损失的,报送固定资产总帐、明细账、取得固定资产的入帐原始凭 证。    ②属存货损失的,报送存货的总账和进、销、存明细账以及仓库实物盘点记录、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资料。    ③因变买固定资产和存货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除上述①、②项资 料外还应附报送转让合同、发票、收款凭证。    ④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除上述①、②项资料外, 还应附报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材料;对涉及责任人的责任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责 任认定赔偿及保险公司理赔材料。    ⑤属质量问题或技术升级造成存货和固定资产不可再用的,除上述①、②项资料 外,还应附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科技部门的证明材料。    ⑥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及战争等造成的存货、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除 上述①、②项资料外,还应附报有关部门、机构的鉴定确认证明。如消防部门出具的 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 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对已买保险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给予赔 偿的证明材料。    (2)无形资产损失视情况不同分别报送以下资料:    ①无形资产总账、明细账和取得无形资产的入帐原始凭证、合同。    ②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的无形资产,除①项资料外,还应附报科技部门的新旧 技术数据比较证明材料。    ③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无形资产,除①项资料外,还应附报版权局或工商等有 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3)坏帐损失视情况不同分别报送以下资料:    ①销售(货)合同、销(发)货清单及发票。    ②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付帐款明细帐。    ③因债务人逾期末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或三年)仍不能收回而形成的坏 帐损失,凡在境内发生的,应附报应收帐款催收记录;凡在境外发生的,则附报应收 帐款催收函电、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如已向法院起诉的,还应附报起 诉书或法院裁定、判决资料(如:《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裁定书》)。    ④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应附报债务人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 债务人已破产或死亡的法律文件、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帐款、预付帐 款情况的法律文件(如: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 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公安部门等的死亡、失 踪证明等等)。    ⑤如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的,应附报相关证明文件。    (4)对外投资损失视情况不同分别附送以下资料:    ①批准对外投资以及批准中途转让、到期收回对外投资的有关文件、资料;    ②对外投资合同、协议或章程;    ③对外投资购入、转让或到期兑现的有关合同、协议;    ④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的,应附报法院的《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或工商 部门注销、吊销的证明文件;    ⑤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应附报工商部门的注销、吊 销的证明文件;    ⑥被投资方的股权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应附报停 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⑦被投资方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的,应附报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 况的证明材料。    (5)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视情况不同分别附送以下资料:    ①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如在建工程明细帐、建筑安装合同、付款凭 证等);    ②企业对拆除、报废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核批文件;    ③因国家明令停建项目造成的损失,应附报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④因政府规划明令停建项目造成的损失,应附报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 拆除通知;    ⑤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还应附报有关部门鉴定确认证明(如 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等)。    (6)现金短款损失视情况不同分别附送以下资料:    ①短缺日前5天的现金日记帐与出纳日记帐;    ②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③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④涉及刑事犯罪的,还应附报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3.下列情况之一,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提供原件):    ①每次报损失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    ②每次报损失金额虽在50万元以下,但存货损失或未向法院起诉的坏帐损失达 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③财产原值、净值、变卖价值、可收回金额明显不合理的;    ④本通知第二点第(一)项第3小点中的(1)、(2)种所列情况。    三、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管理的其他问题    (一)凡纳税人发生损失的财产不按规定报送相关证明资料、报批(报备)前已 处理,无法实际取证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纳税调整。纳税人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 料以及瞒报、虚报等手段造成多列财产损失而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企业已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实际取得补偿年 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因收回、转让、清算或处置权益性投资而确认的股权转让损失,可税前扣 除,但每一年度申报扣除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权益性投资所得,超过部分要向以后年 度结转。如企业在连续5个年度内没有发生其他权益性投资,上述股权转让损失可在 自确认年度起第5个纳税年度全部税前扣除。    (四)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金额较大(损失金额超过500万)且对应 纳税所得额影响较大(损失金额占扣除该笔损失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50%以上)的 财产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不少于3年内分期进行税前扣除。    (五)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发生永久或 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已变卖)、可回收金额(尚未变卖)及责任和保险赔 偿款后的余额确认为财产损失。可回收金额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的可回收金额一律暂定为帐面余额的5%,存货为帐 面价值的1%。    但上述各项资产的损失如为失窃、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资产已经不存在的,经主 管税务机关核实,可回收金额可为零。    (六)对于企业2004年前(含2004年)发生但未按规定期限报批(报备) 且又未作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自发生之日起计算不超过3年的,企业可补申请(报 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则上可在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若企 业财产损失申请(报备)年度与发生年度享受的税收待遇相同的,企业也可在申请 (报备)财产损失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于此类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严 格审核,如无法实际取证的,不予批准。    企业2005年以后(含2005年)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未按规定期限报批 (报备)的,企业虽未作税前扣除,不得补扣。    (七)各分局要做好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宣传工作,及时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 政策传递到纳税人知晓,保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执行到位,保障纳税人的权益。    四、市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地税发 [2003]196号)与本文相抵触的部分,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财产损失按本规 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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