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5]212号颁布时间:1995-10-07
1995年10月7日 粤地税发[1995]212号
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30
日国税函发[1995]479号文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
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
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
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
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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