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29日 粤地税发[1994]00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国税发[1994]159号《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对《通
知》中关于工会疗养院的征税问题,省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通知》第九点中规定视为“其他医疗机构”的工会疗养院(所)范围,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电话答复:工会疗养院(所)系指省总工会办的疗养院,不包
括其他部门办的疗养院。据向有关部门了解,我省由省总工会办的疗养院共有13家
(名单详见附表,下简称“工会疗养院”)。
二、对工会疗养院为工会系统疗养人员提供治病、防病、康复等方面的医疗服务
(包括为这些服务项目提供的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业务所取得的经营收
入,可按《通知》第九条规定免征营业税。经营其他项目的,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征税。
三、工会疗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及县以
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难后,方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四、疗养院兼营其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医疗服务和其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医疗服务收入与其他应税劳务收入应一并征收营
业税。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2.广东省总会所属疗养院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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