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6月1日 粤税发[1994]197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
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明确如下:
一、代理进口货物行为如同时具备《通知》第五点规定的三个条件的,不征收增
值税,只就受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受托方向委托方办理结算时,应将海关
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必须注明委托方单位名称和“代理进口”字样,
并由受托方盖章证明)转交给委托方作为扣税凭证,受托方将海关完税凭证复印留存
备查。如委托代理进口货物的委托方为两个以上单位的,受托方应按海关完税凭证上
列明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完税价格、税率、增值税额等内容,将增值税额
分割,分别向各委托方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货物名称”栏注明“代理进口货
物”字样。受托方填开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合计不得大于海关完税凭证注明税额,否
则其超过部分由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照章征收。
二、《通知》第六点中的粮食复制品,请各市税务局按《通知》规定,结合当地
实际情况列出具体范围,于六月十五日前报省局研究确定。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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