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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地税业务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二)(穗地税发[2003]92号)

穗地税发[2003]92号颁布时间:2003-04-20

     2003年4月20日 穗地税发[2003]92号 第四章 检查方法和检查程序   第十五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收机关、稽查机关每年应对本地区全部事务所承办的 代理地税业务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检查小组由地税机关征管、稽查工作人员和事务所人员共同组成,其中地税 机关工作人员不少于两名,检查小组组长由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检查小组对本区、本县 级市的地税机关负责。   第十七条 检查工作一般应限于检查事务所的有关资料和有关人员,必要时可以到事务 所的客户及其他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安排在每年的5月份至11月份。   第十九条 各事务所应于每年4月25日前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推荐1 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注册税务师参加业务检查工作。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管机关、稽查机关应于每年5月15日前共同制定本年度本地区 事务所的业务检查工作计划,并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年度业务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 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检查人员安排、检查时间安排、重点检查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条 业务检查工作以到被检查对象所在地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为主,必要时也可 调阅被检查对象有关资料到地税机关进行非实地检查。调阅时,应当办理签收手续,明确归 还资料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到被检查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应至少提前5天通知被检查事务 所。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到达被检查事务所后,应通过听取事务所情况汇报、查阅事务所 人事档案、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及内部质量控制情 况。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应通过抽查被检查事务所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工作底稿等业 务档案、向有关专业人员查询等方式,检查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税务代理业务堆积的 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查小组抽查的业务档案一般限于当年已经出具报告的税务代理业务,必 要时可追溯以前年度的业务档案。检查小组抽查业务档案的数量一般不得少于事务所当年已 经出具报告的业务总量的5%-10%。   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应当检查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质量控制情况并抽查分支机构的 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应在与被检查事务所交换意见的基础上编写检查报告,将检查报 告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管机关,同时抄送被检查事务所。被检查事务所如有异议,应于 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管机关提交申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管机关应在审查检查小组提交的检查报告的基础上 出具检查意见书,送被检查事务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管机关的检查意见书应充分考虑 被检查事务所申述报告的意见。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依 据、检查内容和范围、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检查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如果检查意见书的 内容涉及委托人有少缴、未缴税款嫌疑且属于其他区、县级市地税机关管辖的,主办地税机 关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有关地税机关。   第二十八条 检查小组应当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应经检查小组组长复核, 编制人及复核人应当在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检查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 征管机关,纳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管机关业务工作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管机关应于每年度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结束后,编 写业务检查工作总结报告,说明业务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情 况、建议等,并将总结报告及对各被检查事务所的检查意见书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存在问题较少且情节轻微的事务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管机关应提 请其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第三十一条 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事务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管机关应要求其限期 改正,并于限期结束后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 则,税务代理规章的事务所和有关注册税务师,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诚免谈话,责令改正、 警告、处罚。   地税机关进行诚免谈话应当做好记录,记录文书按照附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事务所及相关注册税务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 细则》第九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规、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 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代理规 章的,由地税机关提请广东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依章处理,并且列入“不可信赖的事务所 名单”在广州地税网页上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地税机关公开检查结果,处理决定应当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有关信息公 开制度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在广州地区范围内取得税务审核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适用本制度。   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实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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