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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地税业务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一)(穗地税发[2003]92号)

穗地税发[2003]92号颁布时间:2003-04-20

     2003年4月20日 穗地税发[2003]92号 局属各单位,各有关中介机构:   现将《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地税业务检查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地税业务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加强职业道德建设, 保证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 定》、《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税务代 理业务规程(试行)》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地区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所 得税汇算清缴、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操作与监管程序>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 350号)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业务检查工作,是指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对注册税务师在承办纳 税人委托的地税业务过程中遵守执业准则、守则情况以及税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事务所) 代理地税业务的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和执业质量情况等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业务检查工作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有关事务所参与。检查人员应当 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墨守成规区事务所业务检查 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广州地区范围内跨区、县级市进行交叉检查。   第四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度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所有经批准在广州地区执业的事务所均应接受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的业务检 查。被检查事务所应当积极配合业务检查工作,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并按照 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六条 业务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注册税务师遵守执业准则、守则情况;事务所是否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事务所内部 质量控制情况;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执业质量情况;事务所执行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 代理程序、规程、办法的情况。每年检查的具体内容和重点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检查人员应核查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报送的属于地税机关征管的业户的企业 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和其他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第八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针对注册税务师行业存在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问题,组织 专项检查工作。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共同组织专项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九条 检查人员由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系统内选派)和事务所有关执 业人员(注册税务师)担任,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有关专家。   第十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征管、稽查机关应当推荐一批熟悉企业所得税和税务代 理政策的工作人员参加检查工作;同时,应当在有关中介机构中选拔一批职业道德好、专业 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税务师担任检查人员。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税务师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税务、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在以往的工作经历中没有发生过违法违纪行为;   (五)年龄在60岁以下。   符合条件的注册税务师有义务担任检查人员,其所在的事务所应当主动推荐和支持。必 要时,也可以由有关行业协会推荐。   第十一条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管、稽查机关应当建立检查人员培训制度。   第十二条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报告、工作底稿等有关 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检查人员从事业务检查工作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首先和谨慎态度,发表客观、 公正的检查意见。检查人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一)曾在被检查的事务所工作,离职未满5年的;   (二)与被检查对象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关系之一的;   (三)本人或者配偶与被检查事务所有投资或者分享利益的关系的。   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其人员的有关情况、事务所客户的有关情况予以 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向与检查无关的任何人员泄露。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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