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企业之间互供电量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2]524号)
粤国税函[2002]524号颁布时间:2002-08-16
2002年8月16日 粤国税函[2002]524号
广州、深圳、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顺德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方反映,目前对小水电(包括小水电站和趸售县供电企业,下同)与省电网
互供电量征收增值税问题,各地执行不一。为正确贯彻国家电力企业增值税政策,规范其征
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
具体规定》(国税明电[1993]75号)的有关精神,现就小水电与省电网之间互供电量如何
征收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小水电和供电企业作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相互之间购销的电量,不能按互抵后的净
电量所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应按各自实际销售的电量计算电力销售收入,并分别
依法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