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征收广州市市区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农[1998]413号颁布时间:1998-07-07
1998年7月7日 财农[1998]413号
市财政、地税各分局,各区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省政府粤府〔1993〕10号文和市政府穗府〔1990〕88号文及有
关规定的精 神,为进一步加强广州市市区堤围防护费(以简称堤防费)的征收管理工
作,现就有关问题补 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根据省政府粤府〔1993〕10号文的规定,我省用于建设和维护江 海
堤防等防洪工 程设施,向受益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区街的生产、经营单位,包
括机关、部队,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独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取得经营收入的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称为堤围防护
费,纳入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范围。因此,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改称为广州
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其《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编号为“粤行费穗字
SD?07号”。以往我市有关征收 广州市市区防洪工 程维护费的政策规定,仍然
适用于征收广州市市区堤围防护费。
二、凡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收、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由税
务机关委托代征营业税的单位,在代扣、代收、代征营业税的同时,一并按计税营业
额依率代征堤防费。
三、对个人取得的应税营业收入实行委托代征堤防费时,除另有规定外,要使用
《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作为缴纳堤防费的凭证。
四、外地企业来穗临时经营所取得的经营收入,在经营地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
同时,应一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堤防费。本市企业出外临时经营所取得的经
营收入,如在经营地已缴纳堤防费,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在本企业应缴堤防费总
额中予以抵扣;否则,应纳入本企业经营收入中一并申报缴纳堤防费。
五、在征收个体工商业户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户的堤防费时,应参照主管
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流转税的计税营业额依率计征堤防费。但年缴费额低于二十五元
的,要按二十五元征收。凡在银行有开设经营帐号的,要实行转帐缴费,使用《广州
市市区堤围防护费专用缴款书》;如在银行没有开设经营帐号的,用现金缴费时,使
用《广东省行政事性收费定额收据》,并以二十五元为一个计算单位计收,余额不足
二十五元部分可免予计收。
六、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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