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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经营客、货运输业户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286号颁布时间:1999-07-09

     1999年7月9日 穗地税发[1999]286号 市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经营客(货)车运输业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交通厅 关于实行代征代缴营业性道路运输收入税款的联合通知》(粤地税发〔1996〕2 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对我市经营客(货)车运输业务的税收 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出租业务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 〔1995〕1 2号)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客运出租小汽车定额征税 标准问题的通知》(穗地 税发〔1998〕9号)的规定执行。 二、在我市范围内经营除客运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客(货)车运输业务的单位 (包括 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货)运输业务的单 位),凡是由单位统一管 理,统一经营,能够监控所属营运车辆的营运收入,如实反映支付个人收入情况,且 帐册健全,能够提供完整的营运收入记帐凭证及财务会计报表的单位,实行查帐征收 地方各税(费)。 三、对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单位,凡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包 括其他实行变 动成本由司机自理的经营方式,下同),其客(货)运输业务 对外由单位统一开具运输 发票,统一结算营运收入,能够提供完整的运营收入凭证,但不能提供完整的费用支 出凭证,不能准确计算司乘人员个人承包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单位,实行查帐征收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按营运收入的0?6%带征司乘人员应纳 个人所得税。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单位,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应同时将有关 承包 经营合同等资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四、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单位,凡不能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完整的客 (货)车 营运收入、支 付个人收入、经营成果的单位(包括由个人全承包、个人承租经营客货 车运输业务的单位,由私人供车、私人带车挂靠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单位,以下均 简称“出包、出租单位”),由于出包、出租单位无法监督和控制承包承租者(包括个 人供车、个人带车挂靠者 等等,下同)的营运收入,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收入和平衡税 负,将实行全市统一核定纳税营运收入额,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带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办法如下: (一)承包、承租者经营客(货)运汽车按其实际发生的营运业务 分别按《个人承 包、承租客运 汽车定额征税表(普通班车、旅游包车)》(见附件一)和《个人 承包、 承租客运汽车定额征税表(直达班车)》(见附件二)及《个人承包、承 租货运汽车定 额征税表》(见附件三,对附件 一、附件二、附件三以下均简称《征税表》的规定计 算应纳税(费)。 (二)承包、承租者经营客(货)车运输业务应交纳的营业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由出包、出租单位申报缴纳;承包、承租者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 出包、出租单位申报及 负责代扣代缴。 (三)对中外合作经营跨境汽车运输企业的货运业务应纳营业税按广州市国家 税 务局、广州市 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跨境汽车运输企业核定征收营业税和 企业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穗国税发〔1996〕4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 跨境运输的外籍人员(包括华侨,港、台、澳同胞)应缴纳 的个人所得税仍按广州市 地方 税务局《关于对外籍人员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拒不申报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 所得 税的规定》(穗地税发〔1997〕128号)以及有关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执行 。 (四)《征税表》所列客(货)车客位(吨位)数量,以公安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 上注明的客位(吨位)为准。在计算应纳税(费)时允许对客运 汽车扣除司机座位;对 卧铺车辆可按1∶1?5的折合率折合座位计算核定,不足一个座位 的按一个座位 计算。货车载重不足一吨的按足一吨计算,如此类推。 (五)《征税表》以每台车每月25天工作日计算。如因事故等客观原因,月停 驶 超过5天(不含5天)的,凭公安机关开具的“停驶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准 ,就其当 月实际营运天数计算 应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 新购置(包括购置旧车)或出售客(货)汽车的业户,当月营运天数不足25天 的,凭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明”、“迁移证明”、“停驶证明”,经税务机关 核准,就其当月实际营运天数计算应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 所得税。每月营运天数不足25天的,其应交税(费)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交税(费)额=每月核定应交税(费)额×当月日历天数-停运天数25天 (六)承包、承租者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货主索要运输发票的,出包、出租单位应 据实填开,不得拒开。出包、出租单位应单独设置台帐,记载承包、承租者营运收入 使用发票情况,如承包、承租者当月所开具的发票金额超过《征税表》核定的纳税营 运收入额的,对其超出的部分,应依率计征营业税、城建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同时带征个人所得税,不受《征税表》核定的应交税(费)额的限制。 五、对经营客(货)车运输业务的单位应扣未扣或少扣的税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应对其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经营客(货)车运输业务的单位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 缴应扣未扣或少扣的税款。 六、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个人所得税带征率和应交税 (费)额,并下达到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贯彻执行。 七、本通知的解释权和带征率及应交税(费)定额的调整权归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未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各征收单位不得擅自调低(高)带征率和应交税(费)额。 八、各区征收分局可以结合本区经管业户的实际情况,对适用于本通知第四点规 定征收方式 的业户应纳的税(费),委托交通管理部门代征。 九、本通知自1999年7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开始执行。我市( 含各区)过 去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各县级市个人承包、承租“客货运汽车”带征率和征税定额可参照本通知规 定执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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