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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旅业收取交通建设附加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预[1993]77号颁布时间:1993-01-18

     1993年1月18日 财预[1993]77号 市财政各分局,区、县(市)财政局、税务局,市直各单位,驻穗有单位: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1992〕132号《印发〈广州市旅业收取交通建 设附加暂行规定〉的通知》,现将我局制定的《广州市旅业收取交通建设附加实施细 则》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广州市旅业收取交通建设附加实施细则 一、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1992〕132号文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交通建设附加的收取范围、标准、代收办法及违规处罚等按穗府〔1992〕 132号文的规定执行。但属下述情况的则可免收、免交交通建设附加: (一)外国政府驻穗的外交使租用旅业客房、楼宇的,可免交附加。 (二)客户签约租赁旅业公寓、客房或楼宇给内部人员住宿或作写字楼、经营场所 的时间连续超过六个月(含满六个月)以上的,可免交附加;但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 则应按规定缴交附加。 (三)参照(84)粤税一字第038号文的规定,对暂不征营业税的内部招待所, 也暂不向住客加收交通建设附加,但对外营业的则应按规定收取附加。 (四)用于本单位干部、职工疗养的疗养院,招待所等,可免收附加,但不包对外 营业的部分。 (五)部队开设的旅业用于接待过往军人及随行家属的,可免收附加,但对外营业 的则应按规定收取附加。 (六)旅业房价外的各项服务性收费(如:洗衣费、电话费、送餐费等)不计收交通 建设附加。 (七)旅行社组织旅行团入住旅业客房的,分下述情况处理: 1、凡在一九九二年五月十日前已签租约的,入住时可免交附加。 2、凡在一九九二年五月十日后新签租约的,入住时则应按规定计收附加。 凡符合以上交通建设附加免交条件之一的,必须由客户如实填写《免缴广州市交 通建设附加申请表》,经旅业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主管税务部门代办审批,同意后 方可免缴,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在未获批准免交前,仍应按规定计交附加。 三、旅业应将每月向住客代收的交通建设附加(如住客交付外币的,旅业应按国 家外汇管理部门当天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缴交)全额于下月十四日前向主管的 税务机关缴交,不得截留、挪用。缴款凭证统一使用广州市财政局印制的“广州市交 通建设附加专用缴款书”(一式六联),由旅业填写后将代收的交通建设附加缴入各主 管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 四、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当月二十日前将规定计提的3%(按旅业实际上缴额计 算) “代收管 理费”以“拨款通知书”拨付给旅业。拨付给旅业的“代收管理费” 由旅业掌握用于有关代收费用的支出和奖励有关经管人员。市税务各分局、各区税务 局应同时将余下的97%附加收入缴入市财政局;各县(市)税务局仍按我局财预 〔1992〕581号文执行(收 款单位:广州市财政局,帐号;62?01490 5388,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越秀支行),并在“专用缴款书”的备注栏内注明拨 付给旅业的3%“代收管理费”的总金额。 五、由于交通建设附加计入房租与房租一并收取,因此,旅业代收的交通建设附 加收入 ,必须单独设帐反映,不得与其他资金混淆。 六、市税务各分局及各区、县(市)税务局应根据工作时需要配备专人专职或兼职 负责做好组织检查代收交通建设附加的各项工作;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开设交通附加 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户管理。 七、旅业应按月编报《广州市旅业收取交通建设附加申报表》,如实反映代收的 交通建设附加的情况,并在缴交附加收入的同时上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市税务各分局 及区、县(市)税务局应按月汇总编报《广州市交通建设附加统计表》,于月终后二十 天内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月累总编报《广州市交通建设附加 收入情况表》上 报市政府。 八、交通建设附加专用缴款书及有关报表等仍暂继续使用原地铁建设附加的缴款 书、报表,并由市税务局及区、县(市)税务局向市财政局领取;旅业单位直接向主 管税务机关领取。 九、旅业因违规而缴交的罚款、滞纳金不得计入成本,而应用自有资金缴交。 十、对执行本细则好的单位和个人,市财政局将予以表彰和奖励。各主管税务机 关要加强检查、监督交通建设附加的收取工作,旅业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检查、监督。   十一、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广州市财政局。 十二、本细则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广州市财政局颁布的财预 〔1992〕268号文、269号文及349号文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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