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九)
粤地税函[2000]319号颁布时间:2000-07-24
2000年7月24日粤地税函[2000]319号
第三十八条 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的规定使用减
免税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征收机关有权取消其减税、免税,并追回已减免的
税款。
第三十九条 业户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征收
机关报告,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征收机关有权追回
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十条 业户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愉税论处。
第四十一条 业户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不论是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发现的,
还是业户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征收机关查实后,应自发现或接到业户申
报退款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或相应抵缴业户下期应纳税款。
第六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二条 凡已办理地方税务(源)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
(或超过半年)不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派员
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发出公
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地
税)和发票的使用,同时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并在业户税务(源)登记电脑资料上作“失踪”标识。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期限超过1年的,地方税务机关注销其地方
税务(源)登记。其应纳税款仍应依法追征。
第七章 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前置程序
第四十四条 业户因生产、经营、业务场所变动而涉及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改变或
者改变承包、承祖经营者的,应持有关证明,到原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领取《注销
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地方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并责成申请
变动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结清税、费、金,缴销发票,收回其发票领购簿(地税)、
代扣税凭证和地方税务证件等。业户凭地方税务机关签具意见的《变更税务登记申报
表》(重新)办理(变更)地方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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