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十)
粤地税函[2000]319号颁布时间:2000-07-24
2000年7月24日粤地税函[2000]319号
第四十五条 业户因生产、经营、业务场所变化注销地方税务登记的,原地方税
务征收机关在对其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
递解业户迁移通知书,由地方税务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
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四十六条 业户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扣缴)
义务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宣告终止之日前,或在被工商行
政部门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注(吊)销营业执照或执业证件之日起15日内,向地方
税务征收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业户申请办理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注销税务登记
申请审批表》,提交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
时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地税)和
地方税务登记证件,经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准,发给《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征收
机关应将已签具同意注销意见的“注销表”一份传递给税务登记机关,一份传递给税
务稽查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征收机关受理有关税务事宜,凡不能当即办妥的,应当给业户签发
回执。回执应有以下内容:
(一)县以上地税机关名称;
(二)受理编号;
(三)业户税务登记证号;
(四)业户名称;
(五)申请事由;
(六)承办科(所)名称、经办人;
(七)相应服务承诺(工作期限);
(八)查询电话。
回执一式两份,一份交对方,一份随来件传递。
第四十九条 停(复)业登记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
登记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下发〈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地方税收管理规程〉的通知》(穗地税发
[1997]17号)办理。
第五十条 对稽查机关查补税、费、金的征收,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的计会部门应
设专账核算。
第五十一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建立征管资料档案的保管及传递制度,具体按
《转发关于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基层单位征管资料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
[1998]115号)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开展税务检查、采收税收保全、强制措施,按照
《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开展清理漏证漏管户,参照《税务登记工作
规程》关于“税务登记检查”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等违法行为,按《税收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业户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纳税
申报事项。
税务代理人的代理申报纳税程序、手续等,均与业户自行办理的要求相同。税务
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以及《注
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穗人职字[1997]12号,见《广州市税务代理
规范文件汇辑》第二辑)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市地方税务局颁发
的《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款征收工作规程〉的通知》(穗地税发
[1999]230号)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