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三)
粤地税函[2000]319号颁布时间:2000-07-24
2000年7月24日粤地税函[2000]319号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地方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向地
方税务征收机关书面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业户)必须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或者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方税务
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欲报告表和解缴税款。
第九条 业户应对纳税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申报资料的完整
性、申报纳税的及时性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纳税申报表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报告表必须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经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批准采用电话申报、网
上申报、传真申报、IC卡申报方式的,应每季度(或半年)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作出
书面纳税申报(含当季或半年内每一个月的申报表)。
第十条 下列业户应单独办理纳税申报:
(一)独立核算的业户;
(二)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按属地管辖规定,总、分支机构应分别纳税的;
(三)同一总机构所属的两个以上(含本数)分支机构在同一行政区内的,分支
机构可书面推举其中一户分支机构汇总纳税,被推举的分支机构书面承诺汇总同区其
他分支机构申报纳税的。
第十一条 除按规定不需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
地方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申请领购、开具发票;
(三)申请领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四)地方税务机关规定须持证办理的其他税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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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