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税所得的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2]52号颁布时间:1992-04-24
1992年4月24日 粤府[1992]52号
现将《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中有问题,请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从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在十
年以上的,在享受《税法》规定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
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三条 国家对港口、码头等项目给予更长期限免征、减征企业所税优惠待遇的,
地方所得税也给予同样期限的免征优惠。
第四条 先进技术企业在按照国家规定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
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
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相应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在山区县(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其他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可继续按省
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地方税减免规定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但外商投资企业按
《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按本规定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外商
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