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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税所得的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2]52号颁布时间:1992-04-24

     1992年4月24日 粤府[1992]52号   现将《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中有问题,请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从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在十 年以上的,在享受《税法》规定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 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三条 国家对港口、码头等项目给予更长期限免征、减征企业所税优惠待遇的, 地方所得税也给予同样期限的免征优惠。   第四条 先进技术企业在按照国家规定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 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 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相应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在山区县(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其他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可继续按省 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地方税减免规定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但外商投资企业按 《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按本规定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外商 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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