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过桥(路)赞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5]158号颁布时间:1995-08-08
1995年8月8日 粤地税发[1995]158号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公路部门和其他单位向通过桥梁、公路、隧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的车辆收取
过桥(路)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按照税法规定,其收取的过桥(路)费收入属于
营业税规定的有偿提供应税劳务的征税范围。在1993年底前,省政府办公厅曾下文规
定,对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收取过桥(路)费收入,在归还集资、贷款本息期
间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实行新的营业税制后,原有的减免税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
一律废止。因此,原属于免税的过桥(路)收入应恢复征收营业税。现就执行中有关
问题,省局明确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目税率征税问题。
对公路部门和其他单位收取的过桥(路)费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其他服
务业”子目税率5%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公路部门和其他单位收取过桥(路)费收入的营业税征收管理问题。根
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规定,除从事运输业务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
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提
供的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对公路部门和其
他单位取得的过桥(路)费收入,应以收费(站)点为纳税单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但对通车里程路段(包括公路、桥梁、隧道、下同)跨
越市、县行政区域的,由于其应税劳务发生地涉及不同市、县路段,为了正确处理好
地方利益分配关系,有效地防止税款流失,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和纳税单位缴纳营
业税,特案砚定,其纳税地点可由涉及有关市、县路段的税务机关及其共同的上一级
税务机关协商解决。对公路部门和其他单位收取的过桥(路)费应征收的营业税,采
取集中先由某个市或县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然后将所征收的税款按有关市、县通车路
段里程比例分配,把属于其他市、县的税款,定期划转有关市或县地方税务局解缴入
库。
特此通知,请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