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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暂行规定

鄂地税发[2001]205号颁布时间:2001-08-06

     2001年8月6日 鄂地税发[2001]205号   为确保社会保险费安全、足额征缴入库,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25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社会保险费改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的通知》 (鄂政发[2001]30号)、省局《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鄂地税发 [2001]190号)、省局《湖北省社会保险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鄂地税发[2001]201号) 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依法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地税机关,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视同税款征缴管理。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政策,任何征收单位和个人不 准减征、免征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不得截留、挪用社会保险费或混淆社会保险费级次,凡出 现上述情况,一律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除追缴截留费款外,并 对责任人作如下处理: (一)截留社会保险费1万元以下的,对责任人处以截留费额的一倍罚款,并在全 省通报; (二)截留社会保险费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记过以下处分或免职; (三)截留社会保险费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记大过处分或免职; (四)截留社会保险费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记大过或撤职处分; (五)截留社会保险费10万元以上,对责任人处以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社会 影响大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征收社会保险费时一律给缴费单位(个人)开具《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经省局批准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凭证,凡用其他税收 票证、收据和白条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视同截留税款处理。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坐扣或提退社会保险费手续费,凡坐扣或 提退社会保险费手续费的,对单位处以坐扣或提退额二倍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按违 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一律不得设置社会保险费收入过渡账户,凡违规设置了收 入过渡账户的,一经发现,除取消收入过渡账户、追缴社会保险费入库外,还要追究 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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