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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税系统社会保险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鄂地税发[2001]201号颁布时间:2001-07-31

     2001年7月31日 鄂地税发[2001]201号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的收入管理,确保社会保险费安全、及时、足额入库,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省人民政府 《关于全省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1]30 号)、省局《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鄂地税发[2001]190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地税机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依据社会保险费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申报、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级次和金额,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地税机关及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停征、减免、 退付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第五条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全省社会保险费的收入管理工作。 第一章社会保险费收入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收入管理具有与税收收入管理同等的重要性。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必须直接缴入国库,各级地税机关一律不准开设社会保险费收 入过渡账户。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缴纳的,须指定同级地税征收大厅所在地商业银行 (税银联合办公的)、或就近商业银行(税银分离的),专门办理国库经收社会保险 费现金收讫业务。缴费人以信用卡方式缴纳的,视同现金缴纳,缴费所用信用卡的发 卡行必须是被指定银行。以现金形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入被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即视同缴入国库。 第九条各级地税机关应逐步规范缴费人在被指定银行开设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专项 资金预储账户,并在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前存入足额资金(票转、电汇、现金均可), 以确保根据各预储账户资金余额所开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为有效票据,能及时足额地 将社会保险费征缴入库。 第十条各级地税机关发现被指定银行或缴费人开户行未执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 务局《关于地税征收社会保险费征缴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鄂财社发[2001] 655号)中的规定,于当日或次日将缴费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划入当地国库、 延压社会保险费的,应按职责划分,提请同级人民银行监督其解缴入库。 第十一条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时,必须给缴费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特殊情况需用税收通用完税证征收社会 保险费的,必须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地税机关原则上应统一使用微机开票。特殊情况需手工开票的,必 须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手工开票的地税机关必须在开票后及时将税 票信息录入微机。 第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在征收社会保险费时,必须规范填写缴款书(完税证)。 原则上按一险一票填写,商同级国库、劳动部门同意后,也可按多险一票填写,但不 同级次不得同票填写。 第十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用于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款书的每联“课税数量” 至“已缴或扣除额”栏空白处盖“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章”,不再同时加盖“税收征 收专用章”。 第十五条缴款书各联次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进行传递。其中,第四 联、第五联经国库收款盖章后返地税机关,第五联原则上由各级地税机关集中装订成 册并附原始凭证汇总单,汇总单填明税票总份数及已入库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分级次 汇总费额,交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回作记账、对账凭证,交接时应严格签字手续。 经与社保经办机构协调,并以正式文件明确责任后,第五联亦可由缴费人自行传递 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对开出的缴款书实行跟踪管理,7天内应将第六联与 第四联(第五联)核对、销号,第六联未销号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属缴费人持票未缴 费的应立即催缴;属商业银行占压末入库的,提请同级人行监督其解缴入库。 第十七条各级地税机关或个人不得将社会保险费转存银行储蓄,不得将社会保险 费转到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严禁以任何形式截留、占压或者挪用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严禁各地从社会保险费提取手续费或进行分成。 第十九条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办法》规定,坚持 与同级国库按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分级次进行对账,发现社会保险费入库错误的,地税 机关应及时填写更正通知书,要求国库部门进行更正,以保证社会保险费及时、准确、 足额入库。 第一章社会保险费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地税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会计核算及资料管理工作,会计人员调 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税收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的应征、 征收、入库、欠缴等全过程如实、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篡改会计 资料和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地税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部门,必须在开具税收通用 缴款书3日内,及时送交同级税收会计核算部门进行核算及对账工作。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核算的会计年度、科目设置、账簿设置、记账方法、核算 程序等一律遵从税收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费的核算只在总账科目“应征其他收入”、“入库其他收 入”、“在途税金”、“待征其他收入”、“待清理呆账税金”、“待处理损失税 金”、“损失税金核销”下增设一级明细科目“社会保险费”,并在“社会保险费” 下按险种增设二级明细科目:“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 险费”、“工伤保险费”、“女工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地税机关应以缴费人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实际向地税 机关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额作为应征数核算。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向上级地税机关或对外报送的社会保险费会计核算资料 及报表,应有相关人员的签章,签章人员对会计资料及报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责 任。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应坚持日常监督与定期检 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相结合,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并接受上级局及有关部门的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义务及权利,组织好本级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入库等 工作,严禁截留社会保险费,严禁混淆险种、级次,隐瞒收入。 第二十九条对因票证使用、填写错误等工作失误造成社会保险费损失,险种、级 次混淆的,除更正错误外,严格按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严格社会保险费直达国库制度,坚决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凡地税征收机 关设置社会保险费收入过渡账户的,除坚决取缔过渡账户外,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 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干扰社会保险费入库,人压、截留、挪用,违规减免、退付社会保 险费的,经发现,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严肃查 处,情节严重并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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