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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试行办法

鄂地税发[2001]190号颁布时间:2001-07-20

     2001年7月20日 鄂地税发[2001]19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 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人民政府鄂政发 [2001]30号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 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集中、 统一征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的税务征收管理分 局、税务所和税务稽查局。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按社保部门核准的参保地,由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管理或按 隶属关系管理。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象是指在社保部门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或建立了社会保 险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费人),其范围包括: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 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 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 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 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 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 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 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 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 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标准及数额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核定。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的登记申报 第九条缴费人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 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后15日内, 应到当地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缴纳社会保险费注册登记(以下简称“缴费注册登记”)。 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人,应于本通知下发10日 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办缴费注册登记。 第十条 缴费人持社会保险登记证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注册登记。缴 费人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有税务登记的,补填社会保险登记表;无纳税义务、不办 理税务登记或者纳税关系不在缴费地地方税务机关的缴费人,应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 办理缴费注册登记(不发证),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识别号,建立征缴 关系。 第十一条缴费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 后五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缴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实行双向申报。缴费人按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填 制申报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申报。 第十三条缴费人应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 申报期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四条缴费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同时,应以货币的形 式足额缴纳当期全部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实行预提制度。缴费单位应依照财务制度规定,将社会保险 费预先提足挂账,全额反映社会保险费应缴实缴情况。缴费人应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 设缴纳社会保险费资金顶储账户,并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前存入足 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 第十六条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直接责任人,同时也是本单 位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2001年7月1日前,缴费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人向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补缴。 第十八条实行改组、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以下规定补缴: (一)被兼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二)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分别补缴。 (三)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拍卖、出售、租 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办法。 (四)破产企业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五)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 造的,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 分补缴欠费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十九条缴费人申报缴费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开具全省统一规定的社会保险 费征收票据,交由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社会保险费直接缴入国库。社会 保险费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应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解缴手续。 第二十条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从2001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包括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使用的完税证),填开社会保险费 后应加盖条形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章。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级次分别填开缴款书。 第二十一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 数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按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以 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 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 个月。 第五章社会保险费的管理检查 第二十三条主管地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传递有关 信息,相互提供有关资料,共同做好对账、结算和清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事项进行管理检查: (一)缴费人办理缴费登记、变更、注销缴费登记情况; (二)缴费人缴费申报情况; (三)缴费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缴费人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五)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检查时,应出示税务工作证或检查 证,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检查缴费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要求缴费人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 和名册、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三)对缴费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 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费的稽查由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实行全额缴入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截留挪用。 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实行提退和分成的办法。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缴费人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 务机关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除 补缴欠缴数额外,可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 保险基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缴费人按前款规定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 关可以按照《条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缴费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 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挤占挪用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文书由省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出台社会保险费征缴办 法后,按省政府制定的办法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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