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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减免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农[1986]207号颁布时间:1986-06-30

     1986年6月30日 财农[1986]207号   为正确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保持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确保国家财政收入, 现对农业税征收减免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分配的农业税征收任务,在正常年景下必须保证完成。中共中央1961年 决定大幅度调减农业税征收任务后,20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 业生产有了很大发展,而农业税负担一直稳定在原来的水平上,应当说,目前农业税 征收任务是轻的。农业税征收要正确兼顾国家和农民的利益,有利于贯彻合理负担的 政策,保证国家必不可少的财政收入。中央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征收 任务,在正常年景下必须保证完成,年景好时应当超额完成。   二、农业税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事。应按农业税条例和国务 院规定的农业税征收范围(包括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切实组织征收,任何单 位和个人无权自行决定免税。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应当征税而不征税的,应报告 国务院申述情由。根据农业税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 确实贫困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和贫瘠山区,给予适当减征农业税的照顾;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对在乡的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因缺乏劳动力或者 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照顾。但是,减免的税 额,应当控制在各自掌握的机动数以内。凡未经批准,自行减税免税,而减少中央或 上级分配征收任务的,应当查明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补缴农业税。   三、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依歉收程度,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 的原则,减免农业税。灾歉减免应重点照顾灾后实际产量低于计税常年产量的地区和 纳税人。对于实际产量达到或超过计税常年产量,缴纳农业税没有困难或缴税困难不 大,农业税可减可不减的,应当从严掌握,不减或少减。具体减免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掌握机动数的多少加以规定。   四、对贫困地区和一般地区的社会减免,要正确掌握政策界限。从我国当前实际 情况出发,考虑到需要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贫困地区农业税减免和一般地区社会减 免,主要是照顾那些温饱问题没有解决,即食不果腹,衣不御寒的那部分人。规定减 税免税的标准不宜太高。近几年来,各地大力开展扶贫工作,贫困地区和农户的情况 不断发生变化。因此,除对少数自然条件和经营条件很差,解决温饱问题需要较长时 间的最困难户,已经宣布给予免税三至五年的特殊照顾外,一般不要搞一定免税几年。 目前,我国农村(包括贫困地区)真正未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户是极少数。对苦干乡甚 至苦干县不加区别统统免税的作法,是不适当的。根据现实情况和历史经验,减税免 税的面过大,政策效果并不好。依法履行缴纳农业税义务的,应当占农户的多数。   农业税的灾歉减免以及对贫困地区和一般地区的社会减免,可以统筹安排。经批 准减征免征的税额,应尽量在征收入库前核定到应享受减免的纳税人,避免缴税后再 退库。经批准退库的减免税款,必须退还给应享受减免的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按照政策落实减免后,减免指标如有结余,应如数缴入国库。   五、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严肃执行财经纪律。农业税及其附加的征免减退是国家 税收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农业税的地方附加,要按照规 定的比例,随同正税进行征收,国家正税减免后,不准再征收地方附加。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准以农业税名义征收其他税费,摊派负担。对农业税征收工作要认真进行检查, 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和财经纪律的错误做法,应切实加以纠正,并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 教育,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查处。   以上通知,望即布置贯彻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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