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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1]59号颁布时间:2001-02-22

     2001年2月22日 青国税函[2001]59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 5号)转发给你,并结合青岛口岸实际情况,特明确如下:   一、关于加工贸易问题。对保税区外出口企业与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 属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出口企业凭有关单证,由征收机关开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 表”,在生产环节虚拟购进料件的进项,并在货物出口后,退税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 时将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扣减;属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出口 企业凭有关单证向退税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 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对保税区 外出口企业之间结转的加工贸易,不得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问题。   (一)生产企业必须指自身实际有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凡只从事简单加工的出 口企业外购的产品出口,仍视同非自产产品不予退(免)税。   (二)集团公司(或总厂)从下属的成员企业收购货物出口,在办理出口退税前 一个月内,应先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认可登记。经认可确认后,方可 办理出口退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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