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8日 青国税函[2004]20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
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贯彻
执行。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帐户号码和
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格式见附件,由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制),到青岛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出口货物
退(免)税认定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4]031号)中有关出口退税登记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完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持《出口货物退
(免)税认定表》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三、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且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
贸易经营者,不再办理退税认定手续,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负责对全市进出口企业
的出口退税登记进行清理。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
税办法的通知》
2: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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