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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4]237号颁布时间:2004-11-11

     2004年11月11日 青国税函[2004]237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 彻执行。   一、加强商业企业“店中店”、商业租赁柜台、酒店精品屋的税务管理。对由商 店统一收取货款,代为缴纳增值税的,重点监控承租方统一收款之外,由自已销货所 取得收入是否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二、在实际工作中,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各种收入是否应征增值税进行界定 时,应重点审查商业企业与供货方签定的购销合同、协议或有关约定,凡符合总局文 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律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 金。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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