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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闽地税政三[1999]24号颁布时间:1999-06-17

     1999年6月17日 闽地税政三[1999]24号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 州、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不发厦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1999]35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      1999年5月28日 国税函[1999]353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理广告业是否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一字 [1998]第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字[1997]95号)第二条的规定,凡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 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作 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告代理业务符合《营 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 ...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的解释,对广告代理业按“服务业---广 告业”征收营业税。亦即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也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如过去 执行中与统一规定不一致的,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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