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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一)

闽国税所[1996]008号颁布时间:1996-02-13

     1996年2月13日 闽国税所[1996]008号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 补充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管理费问题。城市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按上年底的营业收入 的实际数的2.5%以内提取准予列支。各级管理部门向下级管理部门(或信用社) 分摊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办法按照省局规定的“年初分级审定、年终决算,余额结转 使用”的办法执行。   二、修理费问题。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列支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 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一)年累计发生额信用社20万元以下的、信用联社50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 各地、市国税局确定。(二)年累计发生额信用社20万元(含20万元)、信用联 社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层报省国税局审批。   三、城市信用社各种财产财失,按照省国税局文件执行。即(一)坏帐损失。企 业发生的年累计坏帐损失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要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年累 计3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审批。已确定转销的坏帐损失,确认 后又收回的,应并入当期收入一并计征企业所得税。(二)存货损失。企业全年累计 处理财产毛损失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层报省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 下的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具体审批权限。(三)企业发生的对 外投资股本损失及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比照本条第(一)点执行。   四、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运钞车、电子设备等固定资 产,经报省国税局批准后,方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提取折旧。   五、呆帐准备金按规定比例从年初放款余额提取。对下列贷款不得提取呆帐准备 金。   (一)国家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贷款;   (三)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   六、贷款呆帐损失核销的条件。信用社发生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 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 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保险补偿,确实 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贷人触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第 三者承担债务,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   (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七、贷款呆帐损失核销的办法。信用社发生的贷款呆帐,无论金额大小,在每年 十月底之前,必须按规定报城市信用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经有权国税机关会同人民 银行审批核销。国税审批后必须报送同级人民银行或主管部门备案。信用社核销贷款 呆帐,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即:信用社在申请核销呆帐损失时,应填报“核销呆 帐损失申请表”(附后)并附详细说明资料,按规定的核销权限逐级上报审查。上级 单位接到申请表,要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符合条件、事实确凿、材料齐全、 税务机关审查同意的贷款损失可作为呆帐,按核销权限分别处理。呆帐放款从呆帐准 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八、贷款呆帐损失核销审批权限。信用社呆帐损失的核销,必须严格按以下的审 批权限办理。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不满5万元的,由信用社报县国税局会同级人民 银行审查批准核销。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 由信用社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审查后,报地、市国税局,由地市国税局审批,准予以核 销,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或城市信用社联社备案。   (三)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10万元以上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审查后, 层报省国税局,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方准予核销处理,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四)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金额特别大的,由省国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 准,进行贷款呆帐帐务处理。   九、呆帐淮备金的管理。各级国税部门和信用社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呆帐准备 金提取,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凡未按规定提取、挪用或者滥用呆帐准备金的, 都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一)提取的呆帐准备金要专户管理。当年形成的贷款损失,经过审查符合核销 条件的,经批准准予核销。   (二)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最高累计帐面余额为本规定的比例提取的数额。年终结 余的呆帐准备金,可以转到下年继续使用。下年初,贷款呆帐准备金余额不足或超过 最高限额部分,按本规定计算补提或冲减呆帐准备金。   (三)以后年度收回已核销的呆帐,应冲回呆帐准备金。   (四)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在当年的“营业费用”科目中专项列支。   十、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典当行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 国税发[1995]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结合城市信 用社的实际情况,经征得人民银行同意,我局制定了《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 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附: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以适应城市信 用合作事业发展和加强财务管理的需要,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 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信用社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实行自主经 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具有法人地位的金融企业。其业务主管部门是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主管部门是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经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机关 授予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代理行使授予权范围内的业务和财务管理职能。信 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 和平调信用社的财产和资金。   第四条 信用社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 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信用社发生迁移、合并、设立营业网点以及其他变更等事项,在依法办 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以利于税务机关适时调整和变更税务登记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信用社财务收支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 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 凡是不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 处理。   第七条 信用社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要 重视财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调配,选择合格的人才上岗;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各单位的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八条 信用社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要严格进行财务管理,确保税基不 受侵蚀。要在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提高经济 效益并依法缴纳国家税收、自觉地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九条 信用社应当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实行规范化管理。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 按投资主体分为法人资本金、集体资本金、个人资本金。有国家投资的可增设国家资 本金。   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所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 财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 行的有关规定,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 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和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信用社据此发给 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货币资金的方式筹集 资本金。   第十一条 向信用社投资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 付资本金。投资者未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信用社及其他投资者可以 依法追究其违约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 何方式抽走。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企业 风险。   第十三条 信用社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 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 记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在信用社的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不得超过50%。   第十五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种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 金、各种应付款(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六条 信用社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第十七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根据应付利息的提取范围和方法按照 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 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可以分为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   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 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 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 包括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物品。   第十九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照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   1、房屋及建筑物: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用房或 建筑物。   2、运输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等。   3、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终端机及配套设备等。   4、机具设备:复印机、传真机、打字机、发电机、空调机、无线电设备、各种 仪表仪器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   1、不属于经营用的房屋及建筑物: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 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使用的房屋等。   2、不属于经营用的机电设备:电视机、照像机、音响设备等。   3、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4、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 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5、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要、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 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 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待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 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 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 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 价值。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每年不 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对盘盈、盘亏、报废、损毁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 责任,及时处理。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 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当对固定 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 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应当将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 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 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提取折旧。竣 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在用的各类设备;   3、季节性停用和维修停用的设备;   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1、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2、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3、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5、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6、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8、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 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应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 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 净残值率可从简不计)。   信用社固定资产应当采取单项或者分类提取折旧的方法,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下列 规定掌握:        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项 目                       最低折旧年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                      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                 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   具、工具及家具等                    5年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使 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运钞车等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 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固定资产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2、每台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信用社应当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 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额)×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信用社可以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具体选择折旧方法,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 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 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 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 对于信用社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进成本的审批权限,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固定资产修理费不含新设营业网点,应当列作递延资产的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其他物品。应当比照固 定资产进行管理,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信用社的 防伪点钞机虽然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频率高,更换频繁,可作为低值易耗品管 理。   低值易耗品每年盘点不得少于一次。发现短缺,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 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信用社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可自主选择一次摊销或分次摊销。分次摊销最高不得超 过两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款准备金、结算 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根据需要核定合理库存限额,超过限额的,及时存入中国 人民银行。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每日业务终了,必须认真核 对帐款。严禁白条或其他单据抵库,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发生的现金资产损失,要及时处理。属于应当由信用社报损 的款项,经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并报国税机关备案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因迟交或少交 准备金而造成的罚息,以及备付金透支造成的罚款,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五章 放款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放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 理和监督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 受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信和社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 期限计息,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放款, 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利息和手续费部分计入当 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 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 规定程序和呆帐核销条件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 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资产以 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信用社收取的 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 损益。   第四十四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不能按期收回 的放款有担保人的,要及时依法追究担人的责任。因信用社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 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 法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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