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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闽国税发[1996]040号颁布时间:1996-06-26

     1996年6月26日 闽国税发[1996]040号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7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加入城市合 作银行的信用社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以及城市合作银行的财 务管理工作,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省局。   二、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贷款呆帐损失的审批权限:   (一)每户呆帐损失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省 分行与省国税局的意见审查批准处理,并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每户呆帐损失在30万元(含30万元)到50万元之间的,由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审查,层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三)每户呆帐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审查,报地 市国税局审批后予以核销,并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三、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其投资损失核销审批程序比照呆帐损失处理。   四、信用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计 入其它营业支出。   五、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主管部门是各级国税机关,其财务制度按照《城市信用 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5]211号)及闽国税所[1996] 008号文及其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 国税发[199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国发[1995]25号)和国家 现行税法及财务制度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以下简称信用社)要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 以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 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信用社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算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 计入当期损益。但对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 益。   三、信用社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提取应付 利息。对应付利息没有提足的,可以补提。   四、信用社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 业外支出。   五、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分别计入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六、信用社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 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金准备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以核销相应损失的,经批准后, 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对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贷款损失,不得用呆帐金核销, 也不得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集体信用合用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2]260 号)的规定执行;核销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的审批程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七、实行工效挂钩的信用社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   八、信用社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九、信用社的城镇集体资本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前的减税免税)、提取的法 定盈余公积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后的减税免税)和公益金等公共积累,不得分配 或转移,有关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具体办法认真做好加入 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所得税汇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 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总局。对在本通知下发前,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已经结束的,也要 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总局。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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