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19日 浙国税进[2004]10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
通知》(国税函[2004]13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2003年度清算
管理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应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
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第五条所述国内销售或采购、视同出
口准予退(免)税货物的企业进行清理,凡销售方在2003年12月31日前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应退(免)税额,须列入2003年度清算范围,有关
清算内容及截止时间等要求比照总局
国税函[2003]130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对已列入2003年度清算出口货物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
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规定发函但尚未收到回函的,
或还需通过发函进一步调查核实其税收有关情况的,各级国税机关退税部门均可通过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进行函调。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级国税机关退税部门应在2004年3月5日前将需函调的出口货物增
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归集后,于2004年3月8日前移交到同级稽查部
门,由稽查部门于2004年3月10日前录入协查系统。
(二)稽查部门应指定专人接收同级退税部门移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有
关资料,并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账》一式两份,双方各留一份。
(三)退税部门须及时关注稽查部门回函情况,收到回函签字后,回函原件由退
税部门用于办理退税,复印件留稽查局备查。
(四)各地务必要做好发函、回函工作,相关的统计情况请于2004年4月
10日前上报省局(路径:省国税/进出口处/上传区/各地工作上报栏/03年清
算回函情况)。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