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9]20号颁布时间:1999-07-23
1999年7月23日 沪地税二[1999]20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108号]转专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
遵照执行。
一、原本市集体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虽已改革,但未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确实没有经费来源,并对所属集体企业仍行使管理职能的,可参照国税发[1999]
108号文办理。
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属乡镇企业销售净收入的0.1%比例收取管理
费。
三、集体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的申请和审批办法按沪地税二[1997]
49号和国税函[1999]136号(见附件2)文件办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范
围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在对全资子公司收取管理费后还不够开支的,可提出向
所属非全资子公司的集体企业收取管理费,但收取金额仅限于总机构管理费开支缺额
部分。总机构在申请报告中还应附上全资和非全资公司所属企业名单,税务机关一律
以发文形式核准。总机构收取管理费,并通知批准被收取管理费企业所属的主管税务
机关。
四、凡超过上述标准和范围的企业,一律报市局审批。本办法仅限于1999年
度执行。
附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1日 国税发[1999]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轻工业局最近来函,要求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来源问题,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下同)的机构改革
和职能转换尚未到位,又未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没有经费来源的实际情况,在1
999年度,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确实没有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可按
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
[1999]136号)的规定,向其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
二、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
或比例的方式提取。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
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轻工集体企业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
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低于标准
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9年3月16日 国税函 [1999]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
7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
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
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
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
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
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
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
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
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
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
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
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
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
长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
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
额。
三、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
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
在以后年度补扣。
四、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
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二)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
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
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
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
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消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
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
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
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七、授权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
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
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