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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9]20号颁布时间:1999-07-23

     1999年7月23日 沪地税二[1999]20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108号]转专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 遵照执行。   一、原本市集体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虽已改革,但未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确实没有经费来源,并对所属集体企业仍行使管理职能的,可参照国税发[1999] 108号文办理。   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属乡镇企业销售净收入的0.1%比例收取管理 费。   三、集体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的申请和审批办法按沪地税二[1997] 49号和国税函[1999]136号(见附件2)文件办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范 围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在对全资子公司收取管理费后还不够开支的,可提出向 所属非全资子公司的集体企业收取管理费,但收取金额仅限于总机构管理费开支缺额 部分。总机构在申请报告中还应附上全资和非全资公司所属企业名单,税务机关一律 以发文形式核准。总机构收取管理费,并通知批准被收取管理费企业所属的主管税务 机关。   四、凡超过上述标准和范围的企业,一律报市局审批。本办法仅限于1999年 度执行。 附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1日 国税发[1999]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轻工业局最近来函,要求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来源问题,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下同)的机构改革 和职能转换尚未到位,又未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没有经费来源的实际情况,在1 999年度,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确实没有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可按 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 [1999]136号)的规定,向其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   二、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 或比例的方式提取。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 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轻工集体企业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 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低于标准 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9年3月16日 国税函 [1999]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 7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 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 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 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 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 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 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 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 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 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 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 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 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 长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 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 额。   三、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 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 在以后年度补扣。   四、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 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二)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 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 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 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 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消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 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 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 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七、授权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 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 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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