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化局 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四)
沪地税二[1996]6号颁布时间:1996-02-14
1996年2月14日 沪地税二[1996]6号
第十五条 按照沪税政二(1995)33号《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
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发放个
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明确双方的权力与义务。
第十六条 组台(团)演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
出职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
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八条 演职员偷税情节恶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税的,除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
外,文化行政部门可据情节轻重停止其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行政部门是指市、区(县)文化局、市广播电影电视局,
区(县)广播电视局(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共同
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