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化局 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
沪地税二[1996]6号颁布时间:1996-02-14
1996年2月14日 沪地税二[1996]6号
第六条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
所得税。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
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七条 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
转账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经演出主管税
务机关确认后,由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发放演职员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按实际支
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组台(团)演出,不按第七条所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者虽按上述方式
支付但未经演出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
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偏低又无
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账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
工、演员演出通常收费额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欧。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
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
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
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
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条 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和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
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扣缴义务人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的个人报酬扣
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演职员取得报酬后按规定上交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收入分成,
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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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