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化局 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
沪地税二[1996]6号颁布时间:1996-02-14
1996年2月14日 沪地税二[1996]6号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演出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
(1995)171号〕文件精粹。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
电影电视局制定了《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2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
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71号〕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演出,录
音、录像、拍摄影视等,下同)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所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三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
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税收法律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各文化经营单位或经济机构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变更经营证件内容的,必
须在领证后或变更登记后的30日内到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
记。文化行政部门向文化经营单位或经纪机构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时,应将这些单位
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情况抄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两日内,将文化行政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
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主管
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向文化行政部门
申报审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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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