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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局、财政局、税务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文化系统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文经(1993)第522号颁布时间:1993-05-01

     1993年5月 沪文经(1993)第522号   上海市文化系统自1987年全面开展“以文补文”活动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 绩,真正做到了“以文补文”、“多业助文”,增强了文化事业单位的“造血” 功能,支持了文化事业的发展。   在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文化系统经营开发项目如雨后春笋 般迅速发展,无论是在规模上,还是在管理水平上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大好局面。   现根据中发(1992)5号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 定》、国发(1991)31号文《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意 见报告的通知》、中发(1992)9号文件有关精神及沪财行(1991)177号文 《关于全民事业单位所属第三产业有关财务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沪文计 (1989)545号文《上海市文化局所属各单位开展以文补文、多业助文兴办经营 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政部、文化部(92)财文字第753 号《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若干规定,经三局协商,为 了深化文化系统改革,促进我市文化系统文化经营开发向法制化、规范化、产业 化发展,使其在管理水平、经营效益方面都能跃上一个新台阶,推动我市文化事 业繁荣,特制订《上海市文化系统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并及时反馈执行情况,以逐步修改完善。 附件:上海市文化系统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文化系统经营开发所开展的各项活动包括以文补文、多业助 文等顺利开展,使之持续、快速、稳妥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各级文 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所属的艺术表演团体、艺术表演场所,图书馆、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文化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列入“文化事业费” 开支的其他各类文化事业单位以及文化部门和单位所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附设经 营单位(以下简称附营单位)。   第三条 文化系统开发经营是文化事业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文化事业开发 经营的兴办,目的是为了增加文化事业单位的自身发展能力,增加文化投入;促 使文化事业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为文化艺术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 创造更好的条件;更快更好地发展、繁荣文化事业。   第四条 鼓励文化事业单位充分利用文化艺术、知识、技术和设备等优势, 延伸扩大业务,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鼓励开展与文化事业发展有关的生产性 项目。实行多形式、多途径加速发展文化经营开发,除发挥文化单位自身优势继 续开发经营外,要积极动员、引导、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文化事业经营开发, 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的力量,试办各种经济成份的文化经济实体。   第五条 建立文化事业经营开发自我发展经营机制。文化事业中现有的一部 分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单位或事业单位中某些服务项目要逐步向经营型转变。 同时,鼓励文化部门行政人员和文化事业单位中富余人员向经营开发中流动,给 予文化事业开发经营单位用工自主权,逐步完善文化经营的分配政策,各项收入 的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挖掘人才、培养人才、留住人才。   第六条1.在资金上给以扶持,对开办文化系统经营项目所需启动资金贷款, 经主管局同意,可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文教周转金”,财政部门经审核在两个 效益统一前提下,优先考虑。   2.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更好地支持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精神,根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的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 况,对文化系统的开发经营单位凡符合国税局通知和市税务局补充通知规定的范 围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应缴的各种"费"也享受减免优惠(具体办法另定), 免交的税费应由主管部门集中,用于发展文化事业,弥补文化经费的不足,具体 使用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商定。   第七条 简化文化事业开发经营审批程序,放开文化事业及附营单位经营自 主权,允许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同时,由市文化系统的有关职 能部门加强审批及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文化系统各事业及附营单位必须依法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 策法令和财经纪律,接受文化主管局、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的 监督。   第九条 文化系统各主管部门可从经营单位全年上交利润中提取2%的奖励 基金,对在兴办经营开发中贡献突出的基层领导给予重奖。   第二章 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系统内开发经营实体项目。   1.主办单位先要作市场调查,把兴办的项目意向,向有关经营行业和工商、 税务等管理部门咨询,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同级主管局审查。   2.开办经营性公司须要编制公司章程,报主管局审批。   3.对与外系统单位的联营项目,在完成可行性研究后根据经济合同法与联 营单位签订联营合同,报局审批。经主管局对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 章程”等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 照》方准经营。   4.文化系统的事业及附营单位,改变或增加经营项目,除个别专营项目须 经行业对口主管部门批准外,一般只需向上级主管局备案即可。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系统单位举办的独立核算、全民所有制附营单位的财务管理 应按同类型工商企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执行。如以前财务制度与本规定有抵触, 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附营单位的财务应受主办单位财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非独立核 算的其各项收入均应纳入单位预算内收入。全额预算单位作“抵支收入”科目处 理,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单位,可单独立帐,按自收自支预算管理进行独立核算, 受主办单位财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附营单位的财务人员必须具备专业上岗证书,注册资金在 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经营实体的主办会计的上岗须报主管局备案。实行会 计监督,会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原则,搞好服务,按月向主办单位财务 部门和主管局计财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在附营单位工作而编制仍在举办单位的职工,其工资、福利、奖 金等人员经费原则上应由附营单位发放,原工资待遇作为档案工资,如确有特殊 原因仍需由举办单位支付的,附营单位应按月或按季度一次性足额划转给举办单 位,最后必须在年终决算前结清。   第十五条 附营单位使用主办单位的场地、设备,应承担一定的费用。费用 标准一般不能低于房屋、设备的折旧额,举办单位将此收入分别列“抵支收入” “其它收入”科目核算,或冲抵相应的支出。确实无法分开,需共同使用的房屋、 设备及水、电、煤等的,必须合理分担费用,支付给举办单位。   第十六条 关于低值易耗品与固定资产划分及管理:   1.附营单位购置金额在200元以上的,属于固定资产范畴的,使用年限在 一年以上,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的仪器、设备及工具等,均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2.固定资产管理保证帐目、帐卡、帐物相符,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 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   3.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可按其价值大小,分别采用一次分摊或分期分摊的办 法,在使用期内摊入有关费用项目。   第十七条 关于业务活动经费:   1.附营单位可按规定建立业务活动经费,其经费限额可比照同类企业的办 法计算。   商业性零售企业(包括服务性公司、中心)按销售收入的万分之三计算。   经营性公司产品销售收入部分按销售收入的万分之一计算,采购工业原材料 部分按经营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工业性作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   销售收入的计算,一律以1992年实绩数为准,如1992年开业不足一年的, 可以换算全年计算。并按此的八五折作为业务活动经费限额。   2.业务活动经费的使用应遵循“小额、合理、必需”的原则,其使用范围 是(1)用于附营项目正常交往中必需的开支;(2)用于经营项目直接采购紧缺 原材料和推销呆滞商品的人员外出时的生活补贴;(3)用于有贡献的采购、推 销人员的奖励。   3.业务活动经费可采取“规定限额、从实列支”的办法,在企业管理费 (商品流通费)中从实列支,但必须从严掌握。如个别经营项目确因采购紧缺原 材料较多等原因,造成规定额度不够使用的,可逐级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商同 级财政部门核定。   4.业务活动经费的使用,必须单独列帐,按上述规定限额列支业务活动费 后,原附营单位自行提取的经理(厂长)基金或其他各种名义用于业务活动的基 金,相应取消,不得重复列支。   第十八条 关于利润和所得税免征的处理。   凡需申请暂免交纳所得税的附营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税务局沪财行 (1991)177号文《关于全民事业单位所属全民第三产业有关财务税收管理若干 问题的规定》(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9册第1170页)的要求处理。   第十九条   1.附营单位项目收入上缴50%后的留利中用于发展生产基金在50%以上, 其余二项基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由附营单位自定。   2.附营单位的所发放的一部分奖金,经同级财政同意后可列入附营单位 成本。   第二十条 以上适用全民文化事业单位。文化系统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 制和中外合资企业,除国家规定的各自特有的财务管理政策外,凡由文化系统事 业和附营单位作主办单位的,其取得的利润部分,按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其它也 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是上海文化系统内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不排斥各单位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的各种尝试与探 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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