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关于本市地方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沪财企一(1993)48号颁布时间:1993-04-15
1993年4月15日 沪财企一(1993)48号
为了加强对股份制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促进股份制企业试点的健康发展,
1992年国家税务局颁发了《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
发(1992)137号〕,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有关股份制试点中的所得税征收
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依照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2)30号《股份制企业
试点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改制或组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的本市地方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按33%的固定比例税率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考虑到股票交易市场上公平竞争的需要,对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股
份制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当月起减按15%的固定
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
(1)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设立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本市
地方股份制企业;
(2)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包括A股和B股)的股份制企业;
(3)按规定执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的股份制企业。
四、凡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股份制企业在本市投资的独立核算的全资子
公司(包括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
照确定为股份制性质的,并已执行股份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报经市财税部
门批准,也可减按15%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但不得再以其他理由申请减免所
得税。
五、接受股份制企业投资的本市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地方企业,
仍按照其经济性质确定适用所得税税率。不得比照上述第四条规定执行减按15%
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
六、原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所得税减免期内经批准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其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实行的减免税政策
可按原税率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但该股份制企业执行本暂行规定应重新向主管
财税部门申报,并得到确认。期满后则按核定的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税率征收所得
税。
七、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
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标准,在国家
未制定统一的规定之前,按我局沪财企一(1992)93号文转发的财政部、国家体
改委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编者注:见《企
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0册第266页)、沪财会(1992)72号文转发的财政部、国
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
第10册第279页)及其他有关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但某些原
由国务院规定的单项留利政策,可继续执行,在计算应缴纳所得税时,调整应纳
税所得额,并按有关规定的所得税征收办法征收所得税。
1、股份制企业向“老、少、边、穷”地区、原材料开发基地、交通设施、
能源开发基地投资联营的企业,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年。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可免征所得税。对就地先缴纳所
得税后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联营各方应向主管财税机关提供当地税务机关的纳
税证明,凡执行的所得税税率低于本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应按规定补交所
得税。
2、股份制企业的技术转让等“四技”净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利润总额,凡
每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的部分,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所得税。
3、股份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凡符合国务
院国发(1985)117号文件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编者注:见《企业财税
法规选编》第1册第127页)范围内的,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能独立计
算盈亏的,经财税部门批准,可以在五年内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4、股份制企业购买国库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八、股份制企业由于购买其他企业的股票而分得的股息、红利,作为投资收
益,并入本企业的利润总额,但不计入本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股份制企业投资
于其他企业,按规定其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由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增
加,而按投资比例相应增加本企业的投资收益的部分,计入利润总额,但不计入
本企业的纳税所得额;相反,被投资企业亏损,按投资比例作为本企业的投资损
失,冲减利润总额,但纳税所得额应予以调增,不得扣减。
如果实行了先税后分,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
其投资分得利润股息红利,则应分别乘上所得税税率差,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股份制企业取得的债券利息应计入利润总额,并缴纳所得税。
股份制企业出售转让股票、债券时,实际收到的金额大于购入成本的差额部
分,作为投资收益,计入利润总额,并缴纳所得税。实际收到的金额小于原购入
成本的差额部分,作为投资损失,冲减利润总额,不需调整纳税所得额。
九、股份制企业开发新产品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而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没有新规定以前,暂按本市原规定,直接转作资本公积金。
十、股份制企业当年发生亏损的,可由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予以弥补,如不
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十一、改制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在改制前,经财税部门批准实行所得税减免
照顾的,改制后,由于享受了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成本开支范围、标准也作了调
整,因此税收照顾政策一律不再执行。
十二、股份制企业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或一个月
内,向主管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核定所得税税率的书面报告,主管财税机关应在收
到股份制企业报告后的一个月之内,对要按本暂行规定减按15%所得税税率征收
的股份制企业依据沪税稽(1993)57号文规定的程序上报市局核批,主管财税机
关在接到市局批文后的15天之内书面通知股份制企业。
税率一经核定,股份制企业即应依法纳税。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应在
每月终了后的10天内,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向主管财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
得税申报表(附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凡年度课税所得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每月分二次交纳(每月的18日和月末
之前),月度终了后的15天内结算补差预缴纳库;年度课税所得额在100万元-3
00万元的每月交纳一次(每月的月末之前),月度终了后的15天内结算补差预
缴纳库;年度课税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月度终了后的15天内一次结算预缴
纳库;年度终了后120天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股份制企业改制前属国营商业企业的,改制后其所得税仍由原主管的财税部
门负责征管,改制前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的所得税一律由税
务部门负责征管。
十三、原有关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征收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矛盾的,一律按
本暂行规定执行。
附: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