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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首饰消费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国税发[2002]20号颁布时间:2002-02-07

     2002年2月7日 辽国税发[2002]20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为了进一步加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管理,严格执行《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的管理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等五家单位联合签发的 《关于转发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沈银发[2001]406以 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金银首饰经营许可制已改为经营核准制,《经营黄金 制品业务许可证》改为《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原《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 定登记表》中的“许可证号”一栏现更改为“核准证号”。此表仍由各地国家税务局 自行印制。   (二)省局将按年度审核、换发《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以下简 称《认定登记证》)。经营单位必须持《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原《认定登记 证》及相关资料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认定登记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市局集中到 省局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原《认定登记证》交省局备案,待省局审核后,下发新的 《认定登记证》。请各市严格按照《通知》及《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有 关规定,抓紧时间,认真做好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国家货税务局要重视和加强《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以下简称《证明单》)的保存与管理,要有专人负责,专柜存放,建立管理档案和 管理台账,对《证明单》的领用人员、数量、时间、编号、注销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和登记。   (二)《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经营单位购货前, 必须持《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以下 简称“两证”)及办税员资格证和有关证明,到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证明 单》。现有经营单位在申办“两证”期间,为了不影响其正常经营,经当地主管国家 税务局审核,账簿健全,能够正确核算经营成果的,进货前可凭《经营黄金制品核准 登记证》等有关证明资料领取《证明单》,每笔进货业务只能领取一份,并要及时交 回《证明单》第四联注销领取记录。对未按规定期限(接到中国人民银行签发《核准 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以及采取定期定 额办法征税的单位,一律不得提供《证明单》。   (三)办理了消费税认定登记并转入正常经营的纳税人,每月进货后,《证明单》 第四联可于次月纳税申报时集中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经查验核实无误后,注销领 取记录,并装订成册以备检查。   (四)购货方发生退货,在注销《证明单》时,要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提供销货退 回有关凭证和资料,以备检查核实。   (五)《证明单》由省局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逐级申请领用。各级国家税务局 必须严格执行《证明单》的领取和使用制度,对未按规定领取和使用《证明单》的经 营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省局 将对《证明单》的相关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三、开展金银首饰和钻石零售环节消费税的检查   各市应对金银首饰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执 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辽宁省一市金银首饰、钻 石及钻石饰品经营单位基本情况汇总表》、《辽宁省金银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经营 单位基本情况明细表》(附后),一并上报省局,上述两份表格通过省国税局 “72.16.16.10”服务器“LOCAL\流转税\消费税\金银首饰”路 径上报,此项工作要求4月1日前完成。省局将对各市的调查情况进行通报,并适时 开展金银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零售环节消费税的专项检查。 附件1:辽宁省____市金银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经营单位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2:辽宁省金银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经营单位基本情况明细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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