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国税发[2002]126号颁布时间:2002-06-04
2002年6月4日 沈国税发[2002]126号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附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规范一般
纳税人的纳税行为,保证全市一般纳税人管理工作的统一性、严肃性,确保金税工程
顺利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条例》和《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管
理办法》及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辖区内的所有一般纳税人。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条件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
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除另有规定者外)的
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具体适用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100万元
以上;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180万元以上;
(三)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劳务,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在其全部销
售额中,批发或零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适用上述第(一)款认定标准;批发
或零售的销售额超过50%的,适用上述第(二)款认定标准。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特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受
年应税销售额的限制。
1.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2.从事盐业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
3.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四条 凡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一般
纳税人。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
(二)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是指:纳税人有属于自己的固定生产经营场地(包括
租赁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固定生产场地和经营场地)。
第六条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纳税人能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
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组织管理会计核算工作,并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
第七条 对新开业企业,原则上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但对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
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和具有较大规模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项目、资金等经营必要条
件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并具备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企
业,确需认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局审批认定为一般
纳税人。
第八条 较大规模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项目、资金等生产经营必要条件是指:
(一)经营场所为自主产权(或租赁年限在二年以上),且经营面积在500平
方米以上;
(二)经营项目列入市级以上计划;
(三)经营项目为国家指定经营或专卖货物;
(四)实收资本200万元以上,或固定资产规模在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具备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是指:
(一)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必须是沈阳市行政辖区内的居民,并持有效身份
证件者;
(二)企业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体系,包括有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机构,主管财务
人员具有法定的上岗资格;
(三)企业有具备保管专用设备及专用发票的条件、制度或措施;
(四)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与工商注册登记的核算地相一致,并具有法定的地域名
称。
第十条 外地持有效身份证件者,来我市投资新办企业需认定一般纳税人,又符合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的,为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
“IC卡”(以下简称“两卡”)的安全。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到企业所在地公安
机关进行身份确认并备案,或由辖区内同等规模的企业提供其身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保管使用方面的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对新开业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所列条件的,企业在持续经营
期一年之内,只要达到和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标准和第四条条件的,可按月衡量随时向
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
第十二条 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
认定手续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先要求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逾期不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定企业按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应纳税额,并不得抵扣
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经企业申请填写《达标企业不申请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审批表》(式样附后)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上报市局审批,
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实行定率征收。
(一)个人;
(二)非企业性单位;
(三)销售货物全部为免税货物的企业;
(四)销售货物的对象全部为非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原则上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但有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
请,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小规模纳税人审批表》(式样附后)一式三份,主管
税务机关核准,上报市局审批,可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并实行定率征收。
(一)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二)销售货物全部为免税货物的企业;
(三)销售货物的对象全部为非一般纳税人。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新办企业和小规模纳税人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
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有关合同、协议书和章程;
(二)企业法人、财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公民护照等);
(三)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及财务人员合法证件;
(四)开户银行及账号证明;
(五)生产经营地房产证明;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核查报告;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五条 新开业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时,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代表正面免冠彩色大1寸照片一张;
(二)企业办税人员正面免冠彩色大1寸照片一张;
(三)企业生产经营门面(含有门牌号)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发给《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份(式样附后)。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
业认定登记表》及有关证件和资料,派稽核人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并填写《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核查报告》(式样附后),稽核人员要如实签署核查意见。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和稽核人员提供的《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认定表》、《企业认定登记表》及有关证件和资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
定实地核查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主管局长签字,按有关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经审核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必须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
发票,不得使用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主管税务机关颁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审批权限:
(一)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办理一般纳税人,由
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二)对新办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办理一般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
上报市局审批。
(三)达标企业不申请一般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转小规模纳税人的审批工作由主
管税务机关上报市局审批。
第四章 一般纳税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由省局统一印制,
市局核发。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般纳税人分户档案,完整保存其
相关涉税资料,据以进行资料分析、税负测算,并建立一般纳税人日常管理和检查制
度。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出
售并缴销专用发票,并从次月起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清缴应纳税款,划转为小规
模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办理跨区迁移手续的,原主管税务机关
应清缴税款,并收缴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当月应
在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抄税、报税,由原主管税务机关将“两卡”收回,并清空数据。
待企业在新地点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后,由原主管税
务机关凭上述手续将收回的“两卡”退还企业;企业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两
卡”进行初始化发行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申请变更法人代表或财务人员,由主管税务机关派有关人
员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和条件的,可继续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否则
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改组、改制,改变企业名称和登记注册类型的企业,可办理一般纳税
人变更手续,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停业、注销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派有关人员到企业进行实
地核查,清缴税款,检查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并收缴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应用防
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将当月所取得的进项发票在月底前完成认证工作,当月所开出
的销项发票在次月初完成抄报税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报税、认证数据认定无
误后,收缴“两卡”,并同时办理停业、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
税务机关认定金税工程数据采集正确无误后,应及时收缴“两卡”。
第五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的规定,建立专用发票购、领、用、存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发票管理部门在审核购票手续资料的同时,
应着重审核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与企业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对照,以监
控企业有无异常使用专用发票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用发票实行限量限额制度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销售额核定企业年发票使用量,按月核定,分
次供应。每次企业最多购买50份(手工票2本),其中商贸企业每月最多供应量为
25份(手工票一本)。企业需要增加供应量的,应填写《企业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售限额申请审批表》(式样附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上报市局审批。
(二)新认定的企业,原则上使用千元版(最高开票限额1万元)专用发票,月
发票量不超过25组(手工票1本);新认定的规模较大企业,经市局批准,可使用
万元版(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专用发票,月发售量不超过25份。企业需要增加
供应量的,应填写《企业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限额申请审批表》(式样附后),
由主管税务机关上报市局审批。
(三)对一般纳税人年审时,销售额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已使用增
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最低线重新核定企业月发票量和最高限
额。一般纳税人在年审后的一个年度内,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限定为千元版(最高
开票限额1万元),个别确需万元版(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专用发票的,需经市
局审批。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不得超过25份。
第六章 一般纳税人年审
第三十二条 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管理办法》,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每年定期对全市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十三条 年审对象凡已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并持续经营满一
年的一般纳税人都应参加年审。
第三十四条 年审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主要是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以年应税销售
额为标准)以及固定资产规模变动、流动资金运行等情况;
(二)法人代表、财务主管和办税人员有效证件的真实性;
(三)应用防伪税控系统“两卡”是否相符;
(四)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票、抄税、报税、认证等运行情况;
(五)财务核算及管理情况,包括各类凭证、账、表、财务机构及财务人员资格
审查等情况;
(六)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等资料;
(七)纳税申报情况,进、销项税额计算及有关表证、凭证审核;
(八)专用发票购、领、用、存情况,包括购领手续、填开管理、结存报结及有
关账册和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九)税款清缴情况,包括税款入库、欠税、滞纳、罚款等情况;
(十)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主要指增值税政策及专用发票管理方面有关情况;
(十一)税务机关检查的其他凭证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但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如会计核算健全,且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取消其一般纳
税人资格。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
(二)连续3个月末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无正当理由。
(三)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十六条 凡年审合格的一般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格证书》年审记录“年度”栏和专用发票领购簿首页加贴本年度“一般纳税人年审
合格”标识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凡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取
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向纳税人发送《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
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
收缴专用发票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专用章由市局统一刻制。从次月起按小规模纳
税人有关规定申报,计征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对未来参加年审的一般纳税人,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税
一字[1999]28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工作。从事增值税管理和稽
核的各级干部要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凡末按本办法认定一般纳税人的,
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涉税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税务干部予
以处理。
第四十条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一般纳税人管理工作进行管
理监督。对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年审,未技审批权限审批一般纳税人
和未按规定审批一般纳税人,市局将按照《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双文明”考核方案》
的规定,分别依照“未按规定认定一般纳税人”和“违反税收政策的事件”进行考核。
第四十一条 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管理办法》
(辽国税一[1999]28号)第四条规定,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对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有权进行解释。
第四十二条 凡以前与本办法相悖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略)
2.《企业认定登记表》(略)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小规模纳税人审批表》(略)
4.《达标企业不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审批表》(略)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核查报告》(略)
6.《企业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限额申请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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