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管理的补充通知
沈国税函[2001]24号颁布时间:2001-08-02
2001年8月2日 沈国税函[2001]24号
各分局、县(市)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8号)已转发给你们,市局并对有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
征增值税的政策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针对近期各单位遇到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在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税务管理中,可根
据具体回收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财务核算状况、发票使用、管理状况等情况,
实行发票发售管理核定制。核定企业一定经营期间内的发票供应量,在企业购票时,
实行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对企业发生虚开、代开、出租、出借发票、开具大头小尾
发票等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可取消违法企业的发票使用权,停
止向其发售发票。
2.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之间发生的废旧物资购销、调剂等业务,不属于《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1]7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
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3.从事商业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
资,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1]78号)文件第二条:“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
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
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范围,从事商
业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不得计算抵
扣进项税额。
4.为便于对利用废旧物资从事生产的企业进行税务管理和行业管理,对利用废
旧物资从事生产的企业,其为生产产品购入的废旧物资所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须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先由企业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计划委员会
联合颁发的《沈阳市利用废旧物资企业认证》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
企业利用废旧物资计算抵扣增值税登记”。对企业未办理该项登记自行计算抵扣税款
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依据《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已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暂
不允许抵扣,待企业办理完上述认证、登记手续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方可允许其
凭《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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