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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沈国税发[2001]79号颁布时间:2001-06-13

     2001年6月13日 沈国税发[2001]79号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立即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彻底的清查,对单一经营 免税货物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5月31日前,务必及时全部收缴其未开具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既经营废旧物资,又同时经营其他非免税货 物的,要分别核算,销售废旧物资时,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6月份纳税申报时,仍按规定向 主管税务机关抄报税。对单一经营废旧物资并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单位,主管税务 机关在其抄报税成功后,立即收缴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三、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对 其废旧物资间收经营业务自2001年5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 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01年5月1日后,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未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对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自 2001年5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1年5月1日后,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规定正常进行抄报税和纳税申 报,并按规定正常纳税;待其将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抄报税、纳税申报 并缴销其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后,方可办理废旧物资回 收经营业务免征增值税手续。   四、自2001年5月1日起,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行收购废旧物资所 开具的《辽宁省沈阳市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辽宁省沈阳市废旧物资收购普通发票》 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计算抵扣增值税。原沈税一字[1994]129号文件第十条规 定的内容相应废止。   五、凡申请享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应持《沈阳市再生资 源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办理免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后,方可享受废旧物资回 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六、财税[2001]78号文件中第二条中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 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是指经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监制的《废旧物资销售 发票》。沈阳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是指经辽宁 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监制的《辽宁省沈阳市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七、自2001年5月1日起,凡申请领购《辽宁省沈阳市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的企业,必须凭《沈阳市再生资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办理发票购领 手续。   八、自2001年5月1日起,《辽宁省沈阳市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辽宁省 沈阳市废旧物资收购普通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抵扣的扣税凭证。   九、凡经批准享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并进行准确的 会计核算。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按月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对经批准享受废旧物资回 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的企业违反规定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保管记账凭证和有 关资料;发生虚开、代开、出租、出借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应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严肃处 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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