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8日 辽国税发[2002]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
[2001]14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为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批发企
业和以批发为主的批零兼营企业(2001年度批发业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在
50%以上的企业)。
二、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要求,在2002
年1月底以前,申报其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但尚未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
开具的专用发票情况(申报表格式见附表1)。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在2002年3月
20日前将本地区的此项申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后上报省局。(报表格式见附表2)
三、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以下简
称纳税评估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征管机构设置的实际,本着各个岗位间相互制约
的原则,分别设置受理、传递、评估岗位。
四、《纳税评估办法》第一条五款“税负率差异幅度分析”中的“本地区平均税
负率”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附件:表1、表2(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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