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31日 沈国税函[2003]第407号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辽财预[2003]68号)
中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只适用于下岗失业再就业个人(含大学生自谋职业)。对其
他个人,不适用此规定。
二、结合沈阳市实际情况对其他个人,经研究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
3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确定
为每次(日)销售200元。
三、凡以前与本通知相悖的规定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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