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五)
辽地税发「2000]33号颁布时间:2000-08-21
2000年8月21日 辽地税发「2000]33号
第二十六条 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及农村偏远地区实行巡回征收方
式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缴纳其应纳税款的同时,视同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将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或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时,应严格审核其资料、填报项目是否齐全、逻辑关系
是否准确。经审核无误后,在其书面纳税申报表上加盖申报审核戳记。经审核发现有
问题的,应及时返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新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当期纳税申报的,由其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室)对其进行电话催报。催报无效的,转由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所在地税务所派员下户实地催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完整保存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保存期为
10年。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申报资料的管理,依照《辽宁省地方税收征管资料管理暂行
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因不可
抗力原因外,都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按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
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入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
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主管地方税等机关核定定额20%,
而不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按照《税收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税务代理入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被地理
人申报不实,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除由被代理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
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文
化事业建设费等税费的申报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