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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制度的通知

沈国税稽字[1998]191号颁布时间:1998-08-21

     1998年8月21日 沈国税稽字[1998]191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提高依法办案水平,现将《沈阳市国家税 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沈国税征字[1997] 30号《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程序的通知》相应废止。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工作,保护纳税人的合 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 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采取听证会的组织形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三条 各基层局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工作由征管科(综合业务科)负责。市局 稽查局负责对系统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局稽查局综合业务科负责。 第四条 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被税务机关作出处以两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是公民的)或一万元以 上罚款(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要求听证的当事人,税务机关不予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 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 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第六条 听证的当事人可以参加听证,也可以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1至2名代理人, 报经税务机关或听证主持人核准后参加听证。 第七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税务机关通知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 听证权利,听证应当终止。 第八条 听证会的参加人员有:主持人、审理人员、记录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本案调查人、证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其中主持人和记录员为听证会组成 人员。 对公开举行的听证会,社会各界人士均可出席旁听。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做为听证主持人: 一、本案的调查人; 二、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的。 第十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首先出示并宣读税务机关负责 人授权由该主持人主持听证的决定,查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证人及其 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第十一条 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案由及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告知当事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就调查人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询问证人,使用自己向听证会提供的证据等正当 手段驳诉对方的观点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听取或阅读听证笔录,对认为有遗漏或有差错的 可以请求补充或改正; 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义务遵守听证纪律,服从主持人在程序等问题上的决定, 不得违反和拒绝。 第十三条 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一、听证过程中,所有参加人员及旁听人员应保持肃静,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得 自由发言提问或申辩; 二、在辩论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一方必须在另一方阐述完自 己的全部观点或提出全部问题后,再对其观点或问题进行申辩或驳诉。在对方发言过 程中另一方不得给予打断。在辩论中,双方应注重提供事实证据,并以国家法规政策 为依据陈述自己的观点;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调查人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得擅自退出听证会场。 对违反上述听证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将给予警告,对不听警告者责令退出听证会 场或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听证开始后,调查人应先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 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针对调查人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十六条 调查人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主持人的询问下相互辩论,充分陈述事 实,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辩论结束后,可以再就本案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调查人征求意见,即双方是否保留或改变当初意见或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前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九条 记录员宣读听证笔录或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 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上述人员认为有遗漏或差错后,应当签字或盖章。拒绝签 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记明情况附卷,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在完成本制度第10条至第18条规定的程序后,听证主持人 应宣布听证结束。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听证主持人可提前宣布听证结束: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辩控双方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的; 二、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 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严重违反听证会秩序,听证主持人对其制止 无效,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对于因证据无法辩明而终止的听证,可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 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入应在听证记录上签名封卷,将听 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税务机关要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做出税务 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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