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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粮食局、辽宁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辽宁省国税局、辽宁省地税局关于促进粮食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粮财[1999]49号颁布时间:1999-08-30

     1999年8月30日 辽粮财[1999]49号 各市粮食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粮食购销企业顺价销售,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精神,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促进粮食销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粮食购销企业顺价销售的作价原则 粮食购销企业顺价销售的价格,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自行作价。鉴于目前玉米、 大米销售困难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发[1998]35号)文件精神,原粮购进价 可按当年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按此规定作价、销售仍有困难的,也可依据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农业发展银行(财经字[1999]45 号)文件精神,暂按1998年新收购粮食的保护价作价计算,粮食销售价格按原粮 购进价加当期合理费用和最低利润确定。当期合理费用按1999年1月1日起至销 售日止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扣除财政、粮食等主管部门已核定的超储补贴和销售奖 励。 二、对粮食销售实行适当奖励 1.根据当前粮食销售实际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决定自今年9月1日起,对粮 食购销企业(不含出口玉米、大米)销售的玉米和水稻实行总量控制下的阶段性奖励 政策。奖励总量暂定20亿斤,奖励标准为每吨60元。享受奖励者必须为省外销售 或市场纯销售。 2.截至8月31日,对已经完成年初省下达销售计划(分品种计划)的市,从 9月1日起销售的玉米或水稻,省按每吨60元予以奖励;截止8月31日未完成年 初省下达销售计划的市,从9月1日起销售的玉米或水稻,省按每吨40元予以奖励; 另20元由市或县予以奖励。市县奖励资金到位后,省再予奖励;市县未安排奖励资 金的,省不予奖励。 3.此项奖励对象为粮食购销企业(原称"粮食收储企业")。 4.奖励资金的核算。粮食购销企业按规定销售粮食后,应予奖励的,须凭销售 结算的原始凭证,上报销售报表,经同级财政、粮食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 省粮食局审批。粮食购销企业收到奖励资金后,列入补贴收入科目,全额弥补企业亏 损。 三、对计划内出口的玉米、大米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实行补贴。根据财政部财经字 [1999]45号和财经字[1999]81号文件精神,对国有粮食企业在国家 计划内自营出口的玉米、大米发生的亏损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吨玉米补贴368 元,每吨水稻补贴149.4元(折大米219.7元/吨)。补贴资金全额由省承 担。粮食出口企业凭出口计划、外贸部门的结算凭证、装船提货清单等有关凭证,上 报省粮食局、财政厅审核后,由省财政拨付补贴资金。粮食企业收到补贴后,列入补 贴收入科目,全额弥补出口粮食所发生的亏损。 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的粮食顺价销售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企业。 其中33%用于企业发展;其余部分的70%用于消化企业经营性财务挂帐,30% 用于对顺价销售做出贡献人员的奖励。执行期暂定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 6月30日。各级财政、审计、税务、粮食、农发行等部门必须加强对粮食企业顺价 销售业务的监督检查。企业提取的顺价销售的奖励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 可列支。 五、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198号)文件精神,立即落实粮食企业增值税的免征政策。 1999年8月1日以前粮食企业增值税的征免,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字[1996]49号)文件执行(其中政策性粮食的范围由省政府认定)。 六、加强对粮食销售资金的管理。粮食购销企业的销售货款必须及时存入农业发 展银行,不得挪用、坐支销售货款。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销售货款后,按有关规定, 在扣除该批次粮食的贷款本金和已垫付的收购费用及应由企业分摊的利息后,其节余 部分存入购销企业在银行开设的财务费用专户。 七、市、县(区)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促进当 地粮食销售的有关政策措施,支持粮食购销企业的顺价销售,确保完成省下达的年度 粮食销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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