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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个体税收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国税个字[1998]59号颁布时间:1998-03-20

    1998年3月20日 沈国税个字[1998]59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国家税务局: 现将《沈阳市个体税收代征管理界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如遇 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个体处进行反馈,以便及时解决问题。 附件: 1.个体税收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略) 2.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代征委托登记表(略) 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代征税款委托证书(略) (略)         沈阳市个体税收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和无证经营户的税收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代征管 理,做到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征的范围:在我市所辖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无证经营 户及在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隶属个体管理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均可进行委托代 征。 第三条 代征税种: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四条 代征单位的义务及代征人员:代征单位经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认定核准委 托“沈阳市个体私营会计服务公司”等代征单位,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依据国家税收 法律法规行使代征义务。代征人员由代征单位自行聘用,考核合格,发给上岗证书。 第五条 对符合代征税款条件的代征单位,由税务机关颁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个体税收代征税款委托证书》,签订《个体税收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囚份; 填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代征委托登记表》一式两份。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要根据其核定的代征范围、税源情况,经过税源调 查后,核定收入任务。 第七条 纳税申报:代征单位负责受理业户的纳税申报,并将《月份定期定额户 销售情况报告表》《定期定额销售(季度)申报核定表》、财务会计报表、《发票领 用存月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报送税务所。 第八条 定额管理:由税务所按照《沈阳市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有 关规定,负责定额核定,代征单位按照核定标准征收。税务机关对在稽查检查过程中 发现的隐瞒销售收入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进行定额调整,及时通知代征单 位进行征收。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税务所核定和调整的定额进行税款征收。于月份终 了后十日内,指定专人负责税款解缴业务,将代征的税款及时足额组织入库,不得挪 作他用。 第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在征税期限终了后五日内,据实向税务机关报送《月份代 征税款情况报告表》、《税收票证领、用、存情况报告表》、《个体税收代征税款征 收台账(清册)》、《个体税收委托代征滞纳户、欠税户名单(清册)》和由税务机 关留存的完税证存根核查联。 第十一条 票证的使用:代征人员使用的征税票证由代征部位统一向税务机关领 取,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建立领取账簿登记,执行领用制度,准确使用,并按规定 按期向税务机关报结。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妥善保管有关票证,如有丢失,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书 面报告,并按税务机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建立《个体税收委托代征税款征收统计台账》、《委托代证 票据领、用、存登记台账》、《委托代征滞纳户、欠税户稽查台账》,以便掌握代征 单位税款征收、日常管理和税源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税收法规有变动时,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通知代征单位,并修订 《个体税收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内容,便于代征单位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定期时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进行税收政策指导和业务辅导。 第十六条 手续费的提取:代征单位应按税务机关计会部门规定逐月按完成代征 税款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提取由代征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税务机 关批准,以退库的方法支付。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的代征工作和代征人员的行为规范有权进行监督 检查;对纳税人实施分类稽查和处罚。代征单位无稽查、查处的权力。 第十八条 如因代征单位行为造成纳税人未缴、少缴应纳税款或偷税的,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代征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在履行代征义务时,由于超过委托代征协议书已确定的权限, 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 代征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代征单位 在代征工作中发现有重大偷、逃税线索,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立案查 处,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代征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 外,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代征单位未按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保管代征代缴税款账簿或保管代 征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 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等有关资 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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