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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利息 股息 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辽地税个[1999]303号颁布时间:1999-12-07

     1999年12月7日 辽地税个[1999]303号文转发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东权而取得的利息、股 息、红利所得。利息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利息,包括存贷款利息和各种债 券的利息。股息、红利,指个人由于拥有股权,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公司、企 业的分红。按照一定的比率对每股金额发给的息金是股息。根据企业、公司应分 配的利润,按股份分配的是红利。   第三条 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 个人取得的企业用资本公积金(不含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所形成的资本 公积金)转增的股本;个人取得的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的红股;个人以现金、 股票及其它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转增的注册资本; 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帐户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 利润收入。   第四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应用20%的比 例税率。   第五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所得为一次。   第六条 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 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   第七条 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的 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八条 纳税人对利息、股息、红利拥有所有权时,既认定为收入实现。支付 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即应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一) 个人取得的债券或集资利息,以还本付息日或兑付集资利息日为拥有 所有权日。   (二) 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以股东大会公告中所确定的兑息日为拥有所 有权日。   (三) 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 下时,即为纳税人对利息、股息、红利拥有所有权;未分配到个人名下,但将应 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视同其个人收实现。   第九条 个人取得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利息和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 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债券利息一律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10 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簿。   第十一条 对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按照所和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 手续费。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如违反本暂行规定,主和地税机关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它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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