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沈阳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会计帐簿、凭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沈财会字[1998]118号颁布时间:1998-03-18
1998年3月18日 沈财会字[1998]118号
市直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财政局:
现将《沈阳市会计帐簿、凭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会计帐簿、凭证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维护我市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根据《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辽宁省财政厅辽财会
字[1997]192号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沈阳市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三
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建帐单位),必须遵
守本规定。
二、沈阳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帐薄、凭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市属各行政
事业、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等建帐单位会计帐簿、凭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会计帐簿、凭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帐簿、凭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审计、工商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协助财
政部门作好会计帐簿、凭证管理工作。
三、沈阳市会计帐簿启用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各建帐单位在启用会计帐簿时,应首先办理注册手续。办理会计帐簿注册手
续时,应提交管理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证明、经办人身份
证、沈阳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单位编码等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
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经审查合格后,由沈阳市财政局发给统一印制的
《会计帐簿登记证》,作为建帐单位依法建帐的依据。同时发给《沈阳市会计帐
簿、收据领购登记簿》,作为购买帐簿、收据的凭证。
四、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由沈阳市财政局统一编号,
并加盖《沈阳市会计帐簿使用专用章》和防伪标签,实行微机化管理。
五、各建帐单位凭《沈阳市会计帐簿、收据领购登记簿》购买总分类帐、银
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和三联收款收据。
六、经沈阳市财政局批准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每年12月
份持计算机打印并装订完整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及《沈阳
市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许可证》和《会计帐簿登记证》办理加盖《沈阳市会计帐
簿使用专用章》和防伪标签手续。
七、沈阳市会计帐簿注册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各建帐单位提交注册
手续及《会计帐博登记证》,检查合格者,在《会计帐簿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
格专用章,每两年检查一次。
八、会计帐簿、凭证的印制和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印制或经销帐簿、凭证
单位必须办理印制(经销)许可证。由申请单位填写《沈阳市会计帐簿、凭证印
制(经销)申请表》(一式两份),经沈阳市财政局审查报辽宁省财政厅批准后,
发给《沈阳市会计帐证印制许可证》或《沈阳市会计帐证经营(专卖)许可证》,
沈阳市财政局将持有许可证书的单位登报公布。
九、建帐单位使用的各类会计帐簿、凭证,由沈阳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统一
使用“辽宁省财政厅001号检印”。(001号)检印使用权属于沈阳市财政
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刻印或随意照排。
十、凡使用不符合规定会计帐簿的单位,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证机
构不予进行会计报表验证,不予出具审计报告,并依法给予纠正。如发现有关人
员或注册会计师违反本规定出具证明,沈阳市财政局或责任者主管部门及沈阳市
注册会计师公会对违规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理。
十一、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使
用不符合规定会计帐簿的建帐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依照
第四条第二款对使用不合规会计帐簿的建帐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
处以1至3个月相当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罚款,并依照第四条第一款给予必要的行
政处分;同时,对其建帐单位的财会部门和总会计师及财会人员取消财会“双先”
评比资格。
十二、未经许可印制或经销会计帐簿、凭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吊
销其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不售予发票,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十三、本规定由沈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