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沈财税字[1997]15号颁布时间:1997-08-07
1997年8月7日 沈财税字[1997]15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地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
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文中第二条“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根据财政部财商字[1
997]51号文件规定,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调整为:
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贷款,其中逾期
(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
年及超过两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
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3月14日 财税字[1997]45号)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