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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携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结算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晋税征发[1994]第30号颁布时间:1994-05-12

     1994年5月12日 晋税征发[1994]第30号 各行署、市、县税务局,省直各分局: 现将《关于企业携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结算有关问题的规定》下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企业携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结算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便于企业外出办理结算,经研究决定,允许企业经批准后携带增值税专用发 票外出结算。具体规定如下: 一、携带专用发票外出结算,必须是先发货、后到外地办理结算的。对其他情况, 不允许携带专用发票外出。 二、携带专用发票外出结算的企业,必须先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并按所需份数拆本使用,填好购、销双方单位的名称、地址、纳税人登记号,以及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其他各栏、待结算时再填写),一并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不 得携带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结算。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要严格把关,对符合条件的鉴发证明单(式样附后), 注明企业税务登记号、携带专用发票份数、发票起止号码等有关内容。 四、携带专用发票外出结算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发票保管制度,对拆本使用的专 用发票,用完一本后,要将存根联按顺序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管。 五、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量携带专用发票外出的,一律按照发票管理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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