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流[2001]36号颁布时间:2001-06-29
2001年6月29日 津国税流[2001]3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中国
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农业银
行天津市分行,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业银行,天津
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38号)转发给你们,对纳税人在2000年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
未收利息的冲减办法,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有关银行以市分行为单位、地方金融企业以市行(社)为单位,于2001年7
月31日前,将2001年计划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的数额及有关资料,报天津市国家税务
局批准。
二、各有关银行报送应收未收利息冲减计划的同时,须附该银行所属独立纳税的
各支行、营业部,在2001年计划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的数额及1997年至2000年年底以
前应收未收利息的实际数额。
三、纳税人凭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批准文件,在2001年内冲减当期的应税营业额。
纳税人向主管区县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时,需提供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批准文件。
四、各有关银行报送的数字和资料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凡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
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有关银行2002年应收未收利息的冲减计划,也按上述要求,于2002年2月
底以前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5日 国税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适应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
现就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
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
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
的当天。
三、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
(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四、对纳税人在2000年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
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
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
批准。 (1)